(2011)甬镇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程越超与宁波市文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越超,宁波市文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程越超,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市文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骆东路181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25600809-X)法定代表人:金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晓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越超与被告宁波市文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越超、被告文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越超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主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但被告无任何响应。原告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并经过了法院一审、二审,解决了双方之间的部分争议。此外,由于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拒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取得工资报酬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就该部分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64元(2808元×8个月)。被告文魁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解除,原告不能要求补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放弃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放弃该项请求,该项请求亦属于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请求,且具有独立性,对该项请求应不予审理;3.被告已将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的其中一联(复写联)交给原告;4.在(2011)甬镇民初字第45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也知道该份证据,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6.如今社会保险的终止及续保手续完全可以在网上操作,无需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即使不采取网上申报,可采用窗口申报,此时只需本人出具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遗失说明即可办理续保,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理由,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直到2011年8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社保终止单;2.2011年9月13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在2011年9月的时候处于中断状态;3.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的中止日期;4.镇劳仲案字(2011)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文魁公司提交了(2011)甬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中(终)止手续,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已作为案件证据向原告出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各一份以及(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听从仲裁人员的建议而取消了劳动仲裁的第二项请求,并签上名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甬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原告程越超与被告文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等理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2009年6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是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丰村(该期间保费由原告本人全额负担),2010年1月至12月的参保单位是被告单位。2011年7月2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程越超与文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程越超的劳动仲裁请求为:1.文魁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社保终止单;2.文魁公司为申请人补缴社保中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文魁公司按照每月2808元的标准补偿申请人自2011年1月起至社保终止单交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011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社会保险中止缴费通知单一份,该份通知单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月17日。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22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程越超的仲裁请求。程越超于2011年9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另外,根据2011年9月13日的社保查询单,原告的社会保险在当时处于中断状态。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的(2011)甬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案件中,本院已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解除。原告关于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是针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而言的。本案原、被告在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交付社保终止单,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就业,因此产生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但原告据此而主张赔偿损失,还应当证明存在实际的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只是其本人的陈述,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越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程越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