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周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8456399-4。法定代表人李春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周跃,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虎、被告周跃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聚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周跃系我公司勤杂工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周跃在被告车间帮别人挂吊钩时,因个人情绪激动和缺乏工作经验原因,不慎将左手小指尖碰到了滑动的活塞导致骨折,周跃受伤后被我单位送至骨科医院治疗,周跃出院后,公司领导主动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并参照十级工伤给予补助,但我公司认为,周跃在事发时并非从事自己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公司在接到周跃工伤认定后,因总经理出差再外,未能在有效期间内申请复议;在劳动局调解时,我公司也尽量满足周跃的要求并主动签署了调解协议,但因周跃原因,没有达成一致。我公司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北劳人裁字[2012]1号裁决书中的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2.75*7个月=22489.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3个月*1500元)-(3个月*800元)=2100元”的裁定内容。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公司参照工伤待遇准备给予补偿。仲裁应适用2009年的法律和标准,应给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2.08元*60%*6个月=8863.48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8元*6个月=1477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8个月=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跃辩称,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进行裁决,被告认为仲裁是按照原始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在该公司进行工作,而在工作中受伤,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公司应给付被告要求的仲裁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跃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2月8日,周跃在吊工件,由于活塞架子倾斜,活塞打在被告手指上,造成被告左小指中指骨开放性骨折,行截指术后,2010年12月30日,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3月5日,被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办公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原告每月给付被告800元工资。2012年1月1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北劳人裁字[2012]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12000元,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欠发工资2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定书、工伤认定决定、鉴定结论通知单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并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同时,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应减少,因此原告应对减发的工资进行补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适用2009年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受伤前基本工资为800元/月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1]483号)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63.48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89.25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金12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欠发工资21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2.08元*60%*6个月=8863.4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2.75*7个月=22489.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8个月=12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补发工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3月1日)(3个月*1500元)-(3个月*800元)=2100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1]483号)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