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6592-3)法定代表人宋永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娟,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组织机构代码:78007535-2)法定代表人朱熹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娟、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8年3月份起与被告发生纸箱定作合同关系,在我公司按定作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纸箱款34966.19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纸箱款34966.19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送的多批货物的规格和合同不符,但当时没有退货,也没有证据,我方提出延迟支付,对欠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箱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以被告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传真的订货合同发货,并以实际数量结算货款。2011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34966.90元欠款属实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纸箱加工合同》、《订单》、《对账单》、产品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34966.9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34966.19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生产纸箱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抗辩,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496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沈阳市信美特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