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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作新、姚翠霞与张同法、张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新,姚翠霞,张同法,张兴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朱作新,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姚翠霞,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纪富,男,沂南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张同法,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兴东,男,1988年1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作新、姚翠霞诉被告张同法、张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新、姚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纪富,被告张同法、张兴东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朱作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张庄镇和庄南北“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沿东西“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同法驾驶的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作新的医疗费15985.95元、误工费3813.76元(32.32元×118天)、护理费646.4元(32.3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7838.11元;姚翠霞的医疗费2384.12元、误工费290.88元(32.32元×9天)、护理费290.88元(32.32元×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8元×9天),共计3037.88元。被告张同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兴东,张兴东与张同法是父子关系,误工时间过长应按89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另外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兴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同法驾驶的“五征”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张兴东,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朱作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华日”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姚翠霞)沿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南北“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沿东西“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同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五征”运输型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朱作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张同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朱作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同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翠霞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作新、姚翠霞受伤后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0天、9天,分别产生医疗费15985.95元、2384.12元。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同法为原告朱作新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朱作新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作新伤残程度为X级,2.牙齿修整安装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朱作新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2011年12月26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朱作新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3日,原告朱作新身体之损伤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作新支付邮寄费64元。另查明:无号牌“五征”运输型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张兴东,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同法、张兴东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朱作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华日”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姚翠霞)与被告张同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五征”运输型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作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张同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朱作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同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翠霞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据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兴东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同法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作新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1.17.1条款之规定,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朱作新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朱作新身体受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作新的医疗费15985.95元、误工费2908.8元(32.32元×90天)、护理费646.4元(32.3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35665.15元。由被告张兴东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414.85元(具体分项:医疗费8679.65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646.4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剩余部分8250.3元,由被告张同法按50%的责任赔偿4125.15元(含被告张同法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姚翠霞的医疗费2384.12元、误工费290.88元(32.32元×9天)、护理费290.88元(32.32元×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8元×9天),共计3037.88元。由被告张兴东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2.1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320.35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290.88元)。剩余部分1135.77元,由被告张同法按50%的责任赔偿567.89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原告朱作新负担117元、被告张同法负担6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张同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金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