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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甲等与庞某某、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陈丙,庞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丁。被告庞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原告王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诉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庞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庞某某驾驶被告汪某某所有的浙d×××××号牌轿车去丰惠方向,途经百悬线9km处即上虞市梁某某皂李湖村地方,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四原告亲属陈戊骑的自行车,当场造成陈戊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陈戊不幸遇难给家庭带来无限悲痛和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四原告及其他亲人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死者生前一直身体××终年在外打工来维持二夫妻生活起居,事发当天死者是从其他地方打工回家途中,由于家中妻子生有××,需长期服药照料,此次死者离世给妻子及整个家庭陷入困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之规定,再加上受害人妻子体弱多病,且常年需治疗服药,故要求赔偿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合法。浙d×××××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司,被告汪某某系其车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庞某某、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886.7元;二、被告人××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庞某某、汪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和原告已经协商好的。被告汪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在强制险内进行赔偿。本案如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妻子劳动能力无法确定,且其妻子尚有子女可以扶养。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告庞某某已赔偿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居某死亡殡葬证和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戊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3、居某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4、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医药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上虞市公某某梁某派出所、梁某某皂李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易某某童教育顾问有限公司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生前有劳动能力,妻子有病,受害人女儿从外地回来处理丧葬事宜。6、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精神抚慰金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庞某某已赔偿原告的款项系精神抚慰金。被告庞某某、汪某某对证据1-6无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庞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其余与被告无关系。被告庞某某、汪某某、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原告方与被告庞某某在赔偿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已赔偿的款项系精神抚慰金,被告庞某某认为双方已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庞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由百官驶往丰惠,途经百悬线9km,上虞市梁某某皂李湖村地方,沿百悬线由北向南行驶,遇受害人陈戊驾驶自行车由棉纺厂方向驶上百悬线过程某某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陈戊、被告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抢救费70元,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陈戊系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65103元,丧葬费为15325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误工费为2351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该车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系被告庞某某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某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轿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人××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汪某某不存在过错,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事故责任以四六开为宜。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戊自负40%责任。因被告庞某某已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有子女赡养,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7889.5元。合计297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二、被告庞某某另行赔偿原告王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损失37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8元,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告王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负担1502元,被告庞某某负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