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东路××楼。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中标的孝顺镇环镇南路至上叶某输水管道新建工程雇佣原告做挖掘机施工工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具体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时费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某某告挖机工时费29000元。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判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原告自行提供挖掘机负责孝顺镇饮用水××镇××至××叶村管网改造工程的挖机工作。2008年5月28日,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工时费29000元。然被告陈某某拖欠工时费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报酬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杨某某报酬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欠条上仅载明“陈某某”字样,未加盖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认为,陈某某系该工程的具体实施人,对外均以宁某某司名义,故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实质上是代表宁某某司行使职权。原判认定孝顺镇水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具体施工由陈某某负责实施施工这一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系证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由陈某某具体负责实施的。孝顺镇饮用水××镇××至××叶村管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是金华市孝顺镇水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某,作为该项工程由谁中标,由谁具体实施,最有发言权和证明力的人说是发包方即业主。对如此具有证明力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我方没有到庭,所以对一审事实认定也有影响,在二审当中我们认可上诉人提到的涉案工程是由我们公某中标的事实。这个项目我公某中标以后马上就转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实际施工是由陈某某施工的。我们认为,本案当中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该是陈某某个人,我们公某没有与上诉人直接发生有关的业务往来,工程是由陈某某与上诉人谈的,也是由陈某某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欠条也是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是陈某某,而不是被上诉人,我们认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来承担欠款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某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2、内部经济承包某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某在这个项目中标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某。经质证,上诉人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二份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挖机是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做的,陈某某虽然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某,孝顺镇饮用水××镇××至××叶村管网改造工程系金华市孝顺水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某发包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将该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形式转包给了陈某某,工程实际由陈某某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期间,陈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杨某某自行提供挖掘机负责该工程的挖机工作。杨某某进行施工后,2008年5月28日,陈某某与杨某某进行了结算,由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华杨某某挖机在孝顺镇饮用水××镇××至××叶村管网改造工程挖机工作款计币29000元。俱欠人:陈某某(注:本人同意有到宁某建设工程公某支付)。但陈某某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陈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是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某事实,本案挖机工程是陈某某叫杨某某去施工的,工程也是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杨某某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并未盖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而且欠条还明确注明需经陈某某同意方可由宁某建设有限公某付款。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陈某某曾向其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证明陈某某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杨某某也承认当时陈某某叫其去工地做时并未表明自己是什么身份。因此,虽然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内部经济承包关系,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欠款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