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少锋与被上诉人冯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锋,冯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东升、颜爱芳。上诉人李少锋因与被上诉人冯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李少锋在天津承包工程时,于2008年6月27日从冯春平处买走价值5000元的材料,因李少锋当时没有现金写下欠条证明一张,后又于2009年8月25日从冯春平处买走价值113000元的材料,也因没有现金给冯春平写下欠条证明一张。同年9月5日,李少锋再次从冯春平处买走价值25000元的材料,给其出具了一张面额为25000元的天津银行现金支票,因该支票账户上没有钱,冯春平未能取得货款。综上,李少锋共计欠冯春平材料款143000元。2010年3月,冯春平向临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少锋给付欠款143000元,经案外调解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冯春平撤诉。协议约定由李少锋偿还冯春平欠款143000元及诉讼费用1650元,以上共计144650元,先于2010年6月15日前首付给冯春平现金30000元,其余114650元共分五个季度付款,每个季度的付款不得超过六日,如果超出季度末日的后六日外(包括首付日期),超期一日滞纳金附加200元。因冯春平在调解当日没有携带欠条证明,调解人牛东升在李少锋的调解协议上写明:该协议欠款金额偿还清后,欠冯春平的手续一律作废。现首付30000元及前四个季度欠款均已到期,第五个季度欠款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故要求李少锋履行调解协议,偿还欠款144650元并按协议支付滞纳金,超期一日附加200元,计算至李少锋付清欠款为止。原审审理认为:李少锋从冯春平处购买材料先后欠下冯春平货款143000元,此款已经李少锋在2010年4月27日与冯春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认可,且在调解协议中李少锋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50%即1650元,冯春平要求李少锋给付以上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44650元,应当予以支持。李少锋辩称两份调解协议有重大出入,冯春平起诉所依据的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且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有部分未到期李少锋没有给付义务,该理由不符合协议撤销的法定条件,且李少锋对首付及前四个季度已到期的欠款没有如期给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最后一个季度未到期欠款的给付义务,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起主张撤销协议及不承担未到期债务,不予支持。李少锋辩称冯春平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补交诉讼费,法院不应审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称违约责任不单独在李少锋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冯春平要求李少锋按调解协议支付滞纳金,超期一日附加200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李少锋辩称滞纳金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但是,李少锋自2008年6月27日起累计欠冯春平款144650元至今分文未付,李少锋在2010年4月27日与冯春平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其双方自愿达成,对于违约后负担滞纳金的后果,李少锋在签订协议时已应当预见,协议中虽约定为“滞纳金”,其作用实质具有违约金的约束力,冯春平要求李少锋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持,但按照调解协议超期一日附加200元计算,显然超过冯春平所受到的损失,计算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超期一日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李少锋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冯春平欠款144650元。二、李少锋在该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冯春平欠款违约金,从2010年6月22日按总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李少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少锋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的2010年4月27日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瑕疵,与事实不符。首先,李少锋与冯春平所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且冯春平未提交相关欠款手续。其次,冯春平于2010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这个日期是约定的后三期还款期限未到期。再次,一审判决从2010年6月22日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责任不在李少锋。(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首先,一审审理中,冯春平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且一审未让冯春平按变更后的234650元缴纳诉讼费用便作出了判决;其次,冯春平在诉讼时明确自己的诉请为偿还144650元的债务并支付90000元滞纳金,但法庭却按“协议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进行审理”,背离了冯春平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被上诉人冯春平答辩称:(一)本案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李少锋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才将其诉至法院。(二)一审没有按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判决,而按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到清偿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欠款本金144650元及相关滞纳金于2010年4月27日冯春平与李少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还款期限及数额。故2010年4月27日,冯春平将(2010)临民初字第474号双方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以诉讼外调解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后因李少锋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调解人牛东升在李少锋的调解协议上写明:“该协议欠款金额偿还清后,欠冯春平的手续一律作废”,因此李少锋称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但是双方调解协议中关于还款数额及期限均一致,且双方也是达成该调解协议后,冯春平才将(2010)临民初字第474号冯春平与李少锋买卖合同一案以双方诉讼外调解为由撤诉,故应认定双方对于该协调协议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故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少锋称在2010年11月26日起诉时,约定的后三期还款期限未到期,但在李少锋于2011年8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后,对首付及前四个季度的欠款均已已到期,且没有如期给付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关于其称一审按不应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李少锋偿还冯春平本金及相关利息正确,应予以支持。对于一审程序问题。李少锋称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少锋称冯春平增加诉讼请求但并未补交诉讼费,法院不应审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其称冯春平的诉请为偿还144650元的债务并支付90000元滞纳金,但一审审理焦点却为“协议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进行审理”,背离了冯春平的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冯春平诉讼请求的偿还数额144650元及相关滞纳金,是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的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数字,而本次诉讼,也是因为李少锋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所形成,因此一审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再确认冯春平的诉请数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少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