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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民勇与被上诉人吴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民勇;吴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民勇,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明,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民勇因与被上诉人吴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孙民勇从原告吴立明处赊购砂石料。截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累计欠款29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及欠条各一份。其中:出库单一张。写明“2011年6月4日矿砂一车,金额770元。有负责人孙民勇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吴立明砂石料款人民币共计: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元。注:2011年9月10日付清。欠款人:孙民勇2011年8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孙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吴立明货款2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孙民勇负担。孙民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所供砂石料的产品合格证和发票,故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上诉人生产的水泥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立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承认28400元欠条的真实性,且其至今未予偿还,故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出库单上的770元欠款包含在28400元里面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款上诉人亦应给付。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民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8月26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6月4日出库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只是主张该出库单上记载的款项已经包括在了2011年8月26日其出具的欠条中。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民勇主张被上诉人吴立明提供的砂石料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批砂石料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发票,因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对是否提供发票及何时提供发票均未予以约定,故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欠条、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上诉人应该按照欠条及出库单上所载数额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孙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  贺  莉代理审判员 苗  会  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聚(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