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苏姗与武汉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姗;武汉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257号 原告苏姗,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杜红霞,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代领执行财产等。 被告武汉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黄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李川江,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92号综合楼C2-2栋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开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调查、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收调解、代为签署有效文书等。 被告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姜耀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等。 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 法定代表人谢新才,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物、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苏姗诉被告武汉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龙公司)、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下称载客龙公司)、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舟广捷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双峰山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主审,审判员黄书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姗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杜红霞、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江、被告载客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神舟广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双峰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姗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所在的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组织学生到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当日18时35分许,在返回途中的双峰山景区“回头湾”弯道处,原告乘坐的载客龙公司所有的鄂A×××××号金龙牌大客车(由司机刘双建驾驶)发生翻车事故,驶出路面,坠入山沟中,造成六人死亡、三十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伤者之一,从4月26日入院经抢救治疗,直到8月5日才出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刘双建操作不当,车辆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全部责任。因刘双建是被告载客龙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载客龙公司应当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龙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旅游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使用合格的交通工具运送旅客,保证原告旅游安全。但是被告天龙公司却随意租借他人车辆进行运送游客,且不对所租借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导致使用不合格车辆进行运送,对这起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这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和双峰山管委会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明知禁止大客车上山的情况下,对刘双建擅自驾驶大客车上山且超载的情况不进行制止和管理;同时在弯道众多的山路上,不按国家标准设置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经营和管理中明显存在过错,这些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9805.36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苏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网页资料,证明天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网页资料,证明载客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苏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后果及出院时医院的处理及建议。 证据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外科病人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苏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出院时未完全康复事实;最后诊断情况相关事实;出院后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护脑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的事实。 证据六、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医药费用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4月27日入院,2008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1天,花费医药费167507.36元。 证据七、药费及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药品及门诊治疗费用,共支出580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高压氧仓治疗救护车运输费4600元事实(从协和医院到亚心医院)。 证据九、证明,证明原告进行高压氧仓治疗需要自行请救护车的事实。 证据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苏姗伤残程度为7级,综合赔偿系数为42%;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康复时间为12个月。 证据十一、荆门市菱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费共14400元(苏姗之母刘慧月收入2400元,护理时间为6个月)。 证据十二、陪护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共支付自5月8日起至5月31日止重症监护陪护费187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住宿费相关证据(招待所住宿发票5张、租房合同、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住宿费2318元及租房费用54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荆门与武汉往返等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共1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716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餐饮票据共23张,证明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支出餐费开支共134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成海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双峰山旅游,是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 证据十八、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高作呈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并未使用自己的车辆,而是联系租用了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 证据十九、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车检鉴定,证明第一被告所租用的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后制动分泵失效,左后、右后轮制动均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不合格。 证据二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原因为驾驶人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及车况不良的事实;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刘双建驾驶的车辆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二十二、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高作呈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双建为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刘双建出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对李名胜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双峰山景区设置有警示牌,规定大客车不准上山,但是第三被告疏于管理,让第一被告租用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客车及其他众多大客车上山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双建驾驶的车辆核载34人,实际载乘37人,超载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的事实;第三被告疏于管理,纵容超载车辆在坡陡弯急的山路上行驶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内容现场道路按事故车辆行驶方向为连续下坡向左转弯的坡道,却仅仅在道路右侧进入弯道处设有一面“会车镜”,没有设置连续弯道标志。 证据二十六、照片三张,证明第三被告在双峰山景区大门设置有禁止大客车上山的标志;被告在景区大门设置有停车场。第三被告无视交通标志,纵容大客车进入景区,存在过错。 证据二十七、孝感双峰山旅游度假区景区项目租赁协议书,证明景区内包含路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由管委会负责;管委会参与神舟广捷公司进行山门收费管理;管委会与神舟广捷公司达成的关于景区内游客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按受益比例双方共同承担的约定。 证据二十八、关于合作经营孝感双峰山神舟广捷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证明双峰山国家森林公园含山门经营管理是由神舟广捷公司负责经营。 证据二十九、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于2011年3月8日向武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现已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旅游合同系成海鸥与岳志峰签订的,与天龙公司无关,天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其认为该院的同类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而撤诉后另行起诉。 被告载客龙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包括旅行社旅行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旅游景区管理三个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竞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起诉,原告应当选择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的法律关系予以诉讼。 被告载客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神舟广捷公司辩称: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表明,4月26日在双峰山景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旅游车辆车况不良,加之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导致的责任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求,被告广捷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广捷公司与双峰山景区管委会虽签订有经营权租赁协议,但协议以及管委会文件明确规定,景区内道路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政府相关机构负责,景区内道路交通的管理由交通警察负责,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广捷公司协助交警对上山车辆的管理,故广捷公司没有对景区道路和上山车辆管理的法定职责和授权管理职责,也就没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神舟广捷公司是景区的经营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不属于旅游意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责任方即被告载客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1、对于医疗费的发生及金额无异议,但因为是由武汉大学垫付,现武汉大学已向洪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请核实武汉大学已将该部分费用的诉权转移给原告,如未转移,则有双重赔付问题。2、对于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处;对于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营养费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间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可以按护理费计算,赔偿金额在补强证据后采信或者按一般护理费标准计算。 被告神舟广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双峰山旅游度假区景区项目租赁协议书,证明广捷公司没有对景区内道路建设、维护的法定责任和授权管理责任。 证据二、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党政办公室孝峰办发[2005]32号文件,证明:1、景区内的安全责任由职能部门负责,2、景区内由交警负责交通管理,3、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与广捷公司共同负有协助交警的责任。 证据三、2008年4月游客登记本,证明广捷公司已履行协助义务,对进入景区的车辆进行登记。 证据四、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已由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查明本案事实,且进行了责任判定。 证据五、交警提示,证明景区道路由交警负责,对驾驶员司乘人员有安全提示。 被告双峰山管委会辩称:1、本案的案由既然确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就应当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大小及责任人,根据认定书,双峰山管委会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能够作为本次庭审依据。3、双峰山管委会不承担责任。首先,双峰山管委会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道路设施完善,整个道路的标志和标识均符合公路工程标准的要求,且道路的路况良好。其次,在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与双峰山管委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制动不合格、司机处理不当及武汉大学及学生存在过错。4、双峰山管委会对车辆上山的要求是善意和温馨的,不是法律要求的义务和其他应当归责于己的义务。5、景区道路的管理严格上讲是交通警察的责任。6、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已经由武汉大学垫付,其本人没有直接交纳,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过高。 被告双峰山管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双峰山旅游度假区景区项目租赁协议书等,证明山门、景区经营管理已经租赁给了神舟广捷公司、经营管理责任由其承担。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刘双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现场状况符合相关公路标准;2、道路安全设施及预防设施完善。 证据四、武汉福田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 证据五、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刘双建的询问笔录,证明:1、刘双建违反规定上山是学生强求的;2、修过车刹但未修好。 证据六、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李名胜的询问笔录。证明:1、旅游车是武汉大学请的;2、大客车司机说过有警示牌不让上山,但学生强求上的山。 证据七、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成海鸥的询问笔录,证明旅游是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组织的,以系的名义签的合同。 证据八、孝感市公安局交警对谢凤琪的询问笔录,证明这次春游是系里组织。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十七外不持异议,被告载客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九不持异议,被告双峰山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被告载客龙公司、神舟广捷公司、双峰山管委会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神舟广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不持异议,被告天龙公司、载客龙公司、双峰山管委会对被告神舟广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四不持异议,被告天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不持异议,被告载客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不持异议,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四数额请法院核定,证据十五原告主张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据二十三、二十六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二十七、二十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双峰山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十一不足以证明其目的,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神舟广捷公司,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十四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二十六是原告单方取得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对上述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十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因原告的直系亲属在外地,在武汉确会发生住宿费用,但其数额偏高,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四,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此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原告以此主张生活费134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七、二十三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四,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是同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为本院审理本案时提供参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神舟广捷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神舟广捷公司无责任,证据四质证意见与被告天龙公司证据一相同。本院认为:证据一已为被告双峰山管委会认可,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四认证意见同天龙公司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无责任,被告天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龙公司与武汉大学电子商务系签有旅游合同,被告载客龙公司对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六、七、八等为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案件材料,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18时35分许,司机刘双建驾驶车号为鄂A×××××金龙牌客车并承载包括原告在内的36人(核载34人)到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风景区旅游返回途中,沿盘山公路下山行至“回头湾”弯道处时,因刘双建操作不当、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撞坏公路边警示墩,驶出路面坠入山沟中,导致1人当场死亡、5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受伤、事故车辆严重受损。2008年4月29日,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42090272008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为:“经对现场勘查、取证、鉴定,认定:(一)驾驶人驾驶车辆下坡转弯时操作不当。经武汉福田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车进行静态检验发现:拆开汽车变速箱时见处于空挡状态。(二)车况不良。该车制动分泵失效,左后轮和右后轮制动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不合格。”该认定书的事故当事人责任为“一、驾驶人刘双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乘坐人尹铁成等三十六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济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67507.36元,原告出院后,因定期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580元。2008年8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08]同鉴字第6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8000元左右,护理时间6个月,康复时间2个月(均从伤后计算)。综合赔偿系数为42%。事故车鄂A×××××号金龙牌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载客龙公司,司机刘双建系由被告载客龙公司雇请,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其于2008年4月26日驾驶事故车辆是被告载客龙公司安排的,事故发生后,刘双建因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告因此次事故曾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8日撤诉。 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电子商务系学生,成海鸥系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2005级电子商务系辅导员。2008年4月24日,成海鸥以2005级电子商务系名义(合同甲方)与岳志峰(合同乙方,以被告天龙公司名义,但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编号为SZL008186号《湖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参加乙方组织的旅游,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1天,收费标准为46元每人,上述旅游服务合同签订后,岳志峰通过在被告载客龙公司挂靠经营的车主林俊联系,由被告载客龙公司安排包括司机刘双建驾驶车辆牌号为鄂A×××××号金龙牌客车在内的车辆接送学生到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风景区旅游。2008年4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司机刘双建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金龙牌客车到武汉大学载乘包括原告在内的36人到湖北省孝感市双峰山风景区旅游。被告双峰山管委会是双峰山风景区的管理单位,其与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存在景区租赁经营关系,由神舟广捷公司具体负责景区的经营与管理。 本院认为,司机刘双建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且在下坡转弯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身体受伤之损害后果,司机刘双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双建是被告载客龙公司聘请的员工,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性质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司机刘双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载客龙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交了成海鸥在孝感交警直属三大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天龙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再则,旅游服务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神舟广捷公司和双峰山管委会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明知禁止大客车上山的情况下,对刘双建擅自驾驶大客车上山且超载的情况不进行制止和管理;同时在弯道众多的山路上,不按国家标准设置连续弯道的警示标志,经营和管理中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景区道路设施不完善的责任认定,且法律并没有赋予两被告对车辆的通行有管理职责,两被告对某些车辆上山可能存在的危险已尽到其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峰山管委会和神舟广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6087.36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67507.36元、门诊治疗费5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16270元(2400元/月×6个月+特护费1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4、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酌定);5、残疾赔偿金96474元(11485元/年×20年×42%);6、交通费49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情况酌定);7、住宿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直系亲属在外地,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项目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本院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双方过程责任大小,酌情支持16000元)。以上1-9项共计331331.36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姗各项经济损失331331.36元; 二、驳回原告苏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原告苏姗负担697元,被告武汉载客龙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陈晓强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