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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羽立公司诉被告平桥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羽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中,公司员工。被告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平桥电厂”)原告羽立公司诉被告平桥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恩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桥电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羽立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1年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生意往来还算正常,现因被告方停产,原、被告之间2011年的供求关系已告中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7605元。被告认帐却不付款,为此,我依法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平桥电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平桥电厂与羽立公司签订《2011年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羽立公司向平桥电厂供应煤炭,货到验收合格,两票(17%的增值税发票、火车或汽车运费票)齐全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的前期,双方能正常往来,后因平桥电厂停产,双方的供求关系中断,经过结算,平桥电厂确认欠羽立公司货款19760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断后,双方经结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7605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信阳羽立工业品有限公司货款197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