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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拥军,系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黄某将车牌为川AP13**的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在其��市维修之机,偷配了该车钥匙。2011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途经江阳区黄舣镇安置小区时,见该车停放于四期安置房15号楼1单元楼下,遂起盗意,便用偷配的钥匙将该车开至纳溪区龙车长寿村,停放在其堂兄宋某甲的门市旁,并将车内的行车安全提示器和一壶白酒拿回家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前往停车地点准备取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及行车安全提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84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2、被盗财物的价值鉴定属于违法鉴定;3、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还了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入户机动车信息登记、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抓获经过、指纹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问题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被盗财产已退还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盗的财物价值的鉴定属于违法鉴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