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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成都蓝桂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力宝大厦。委托代理人吴雪陪,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正海。被告代云华。被告宋祖林。被告成都蓝桂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成都蓝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蓝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税正海、代云华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重银小贷成分借】字第0747号),约定由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重银小贷成分保】字第0748、0749号),约定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就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截止2012年4月26日存在9次逾期还款行为,经催收后仍然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2314.19元,利息2404.12元,罚息8718.99元,合计63437.3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偿还逾期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税正海、代云华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偿还原告截止于2012年4月26日的逾期贷款本金52314.19元、支付逾期利息2404.12元、罚息8665.96元,共计63384.27元,判令被告税正海、代云华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税正海、代云华支付原告2笔逾期贷款的催收工本费100元(每笔逾期贷款的催收工本费为5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贷款金额10%计算);3、判令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及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宋祖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贷款金额10%计算);5、判令被告蓝桂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贷款金额10%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蓝桂公司承担。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一卡通账户明细、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被告税正海未作答辩。被告代云华未作答辩。被告宋祖林未作答辩。被告蓝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蓝桂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蓝桂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应当承担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发生逾期贷款共计9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归还期限止于2011年11月18日,但是二被告逾期至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2314.19元、逾期利息2404.12元、罚息8718.99元,共计63437.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截止2012年4月26日,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发生逾期贷款共计9期,原告诉请主张2笔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贷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逾期还款的的违约行为,原告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二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折算年利率为27%,该加收50%计收罚息的性质即是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在二被告承担罚息的情况下再按贷款金额10%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实属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税正海、代云华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在被告税正海、代云华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之时,不履行其保证责任,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是针对一个主合同债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由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有所不当,故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不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正海、代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52314.19元;二、被告税正海、代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逾期利息2404.12元;三、被告税正海、代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4月26日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8665.96元,2012年4月27日起应付的逾期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52314.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7%(年利率18%+年利率18%×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税正海、代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催收工本费100元;五、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就被告税正海、代云华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宋祖林、蓝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七、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税正海、代云华、宋祖林、蓝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芸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