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二环路北三段万通商场外地铁站出口处,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将庞放在外衣右侧包内的Iphnce牌I509型手机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