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李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9月27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舟山b103915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线××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舟山a7031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普陀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7750元。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原告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75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468元。原告李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1)第098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各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份,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1份;3、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舟普东医司[2011)临鉴字第4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舟山a703136号电动自行车沿三大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线××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后某李乙的舟山b1039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眼眶骨折,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注意营养,并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7374.71元、门诊医疗费375.50元,合计17750.21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等,住院行脾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7750.21元,其中,2011年9月28日门诊医疗费30元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本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72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护理费。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提供伤后需护理支持之医嘱,但根据原告脾破裂等伤情及住院行脾切除术等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30天)确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综合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6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故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3日,共3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0650元/年,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191元。5、残疾赔偿金。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即八级伤残,并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67818元(11303元/年×20年×30%)。6、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需加强营养之医嘱,并结合原告伤势、治疗过程、病休时间以及伤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等伤势,并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原告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00629.21元,由被告韩某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甲伤后各项损失共计71500元。该款项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8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向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柳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