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素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雷。委托代理人: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华、陈巴特,被告周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初,被告申请辞职并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2010年奖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55387元。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010年初原告公布的《2010年全国品牌店经营目标书》和《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明确约定经营目标包含总目标(综合利润)和保险规模两项指标,其中总目标分为合格目标、优秀目标和卓越目标三个档次,并将两项指标的达标数额列在同一表格内,同时约定绩效考核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集团人力中心即用人单位方。2010年6月原告公布的《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再次明确保险规模指标是年度总目标的前提条件。被告当时对原告制定的各项考核办法也未提出异议。2010年原告年度综合利润达到了卓越目标,但保险规模指标并未完成,每月保险规模也存在多次未达标的情况,因此,被告未完成合格目标。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保险规模与档次奖励之间关系不明确,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决,存在明显错误。而且,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低价将车辆销售给经销商、购买电话卡并以此电话号码上报厂家以提高客户满意度分数,造成原告亏损1048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应当返还2011年1月至被告离职期间原告预发的绩效奖金、各类奖励补贴共计60500元。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忽略原告的实际损失,裁决明显不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承担向被告支付155387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周雷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营业务是汽车销售而非保险,若没有达到保险规模就没有奖金则明显不合理,且原告规定的保险规模过高,不符合实际。被告没有看到过《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即使存在该补充规定,原告也是在未与劳动者沟通的情况下在总部管理OA系统发布,其有效性不应得到认可,且该补充规定也有损被告利益。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合理,原告应支付被告155387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劳仲案字(2011)第3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辞职报告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亏损的赔偿责任,及2011年4月11日被告通过总部管理OA系统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称双方是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签字时合同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对辞职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辞职报告予以认定。3.离任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反馈意见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包括2011年1月至3月原告总体业务亏损1048900元,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购买电话卡替换投诉客户电话、低价将车辆销售给经销商、销售返利多等过失行为,以及被告对审计报告查明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是在原告的授权下购买电话卡替换投诉客户电话,被告离职后原告亏损更多,汽车的销售价格也有下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主题为2011年联通汽车4S店管理层绩效考核办法的电子邮件网页拷屏一份(含《2011年联通汽车集团4S店管理层绩效考核办法》)、2011年1月至5月被告的收入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2011年的收入情况及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被告没有2011年绩效奖金的事实。被告称其没有看到过该绩效考核办法,对2011年1月至5月的收入清单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2010年全国品牌店经营目标书》一份、《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主题为OA的电子邮件网页拷屏一份(内含《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欲证明保险规模是考核指标之一,被告没有完成2010年的保险规模指标,不应发放奖金。被告称其没有看到过《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是原告补充修改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9800000元的保险规模指标不符合实际。本院对《2010年全国品牌店经营目标书》、《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主题为OA的电子邮件网页拷屏,本院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是真实存在于总部管理OA系统公共信息中的;北京亚讯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北京亚讯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0年6月2日将《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发布在总部管理OA系统后,不能再进行任何更改的事实。被告确认其有权限进入总部管理OA系统,但称其没有看到过该补充规定,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未提交该补充规定,而原告完全有能力通过办公软件的后台管理功能伪造电子文档,故《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是原告伪造的,而且,原告在未与劳动者沟通的情况下在总部管理OA系统发布该补充规定,其有效性不应得到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是原告伪造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北京亚讯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该补充规定在2010年6月2日发布,之后未出现改动,且该说明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主题为OA的电子邮件网页拷屏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也确认其有权限进入总部管理OA系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主题为OA的电子邮件网页拷屏均予以认定。被告周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主题为保险年度奖励方案的电子邮件网页拷屏一份,欲证明达成保险规模指标的奖励办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即使存在该邮件,邮件的附件也不是被告提供的奖励方案;原告没有发布过该奖励方案,该奖励方案也不符合公司正式规章制度的要求,且该奖励方案中第1、2条内容明显隐去。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网页拷屏显示邮件附件为“2010年汽车渠道事业…”,与被告提供的附件“汽车集团各汽车经营店2010年(机构)年度奖励方案”的标题完全不同,且该奖励方案内容不完整,无落款单位与时间,原告也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2010年全国品牌店经营目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指标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完成保险规模指标是考核的前提。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一份,欲证明发放奖励的具体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考核办法规定最终解释权归集团人力中心,而之后集团公司发布了《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故应结合两者确定具体考核办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离任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任职期间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镇劳仲案字(2011)第31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55387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看到过《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是发布在总部管理OA系统中的公共信息目录下,而该公证书仅公证总部管理OA系统中公文流转目录下的内容,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没有看到过该补充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1)第312号案卷中调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联通汽车集团下属的品牌店。2008年6月,被告周雷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总经理。2010年4月15日,联通汽车集团下发《2010年全国品牌店经营目标书》,规定经营目标分为总目标和保险规模两项指标,其中总目标分为合格目标、优秀目标和卓越目标三个档次,每个档次对应不同程度奖励办法,并附表明确合格目标为综合利润2000000元,优秀目标为综合利润3000000元,卓越目标为综合利润4000000元,保险规模为59800000元。当月,联通汽车集团颁行《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各4S店3+2人员根据调整后年薪标准确定绩效考核发放原则,调整后年薪标准的70%作为月度发放上限,年底发放留存的30%,若各4S店未完成合格目标,则30%部分不予发放,若完成优秀目标,则30%部分100%发放,若完成卓越目标及以上,则30%部分200%发放。2010年5月31日,联通汽车集团制定《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规定保险规模指标为年度总目标的前提条件,若未完成保险规模指标,则按照“未完成合格目标,30%部分不予发放”的标准发放目标年薪,并于2010年6月2日将该补充规定公布在联通汽车集团总部管理OA系统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有权限进入总部管理OA系统查看该补充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2010年完成优秀目标,则被告当年年薪为300000元。2010年,原告的综合利润为6172600元,保费收入为6047868.3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工资(含奖金、补贴)共计234613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通过联通汽车集团总部管理OA系统递交辞职申请,原告同意被告辞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补发被告2010年奖金199687元。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5538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联通汽车集团下发的《2010年全国品牌店经营目标书》、《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及《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考核及奖励办法。被告辩称其没有看到过《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并以原告单方发布为由对该补充规定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过联通汽车集团总部管理OA系统向被告公示,故《关于﹤3+2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的补充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根据该补充规定,2010年被告达到了卓越目标,但未完成保险规模指标,原告应按照“未完成合格目标,30%部分不予发放”的标准向被告发放目标年薪,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年薪210000元(300000元×70%)。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工资(含奖金、补贴)共计234613元,高于其应发放给被告的年薪,故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奖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旅行者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周雷支付人民币15538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