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甲诉称:原告系鸡鸭养殖户,在玉环县××××矿内经营。2011年,玉环县城建办因城建需要,征用该石矿,将原告的鸡鸭统一收购,价款和补偿款为30000元。该款被被告领走,而未交付原告。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载明该欠款于2012年1月21日前付清。届时,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叶乙返还原告鸡鸭价款和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叶乙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三年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领走应属原告的鸡鸭价款和补偿款后未给付原告,属不当得利,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叶甲鸡鸭价款和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