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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昌杰,刘九增,崔青文,李福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昌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青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福青,男,汉族。上诉人崔昌杰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0)屯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崔昌杰的父亲崔青文多次向原告刘九增借款,2010年4月11日被告崔昌杰为原告刘九增出具了担保书,写明因生意资金不足,现用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如期不还,土地使用证(六间房产)归刘九增所有。该房产六间二层,位于张店镇八泉村临街,原为崔青文所有,于2009年1月13日过户于被告崔昌杰。2010年5月12日被告父亲崔青文给原告刘九增打欠据一支,欠款金额为225000元,注5月30日归还,被告崔昌杰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原告刘九增称2010年4月11日后未再给崔青文借过钱。2010年6月24日原告刘九增曾起诉要求崔青文、崔昌杰归还欠款225000元,后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崔青文于2010年8月16日付原告刘九增50000元,2010年9月16日前再付50000元,剩余125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履行,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原告刘九增暂不向崔昌杰主张权利。屯留法院制作了(2010)屯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因崔青文未能履约,原告刘九增起诉被告崔昌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为:被告崔昌杰的父亲崔青文欠原告刘九增225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崔昌杰写了担保书并将六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崔青文书写的欠据上也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虽被告崔昌杰称写担保书时其父亲崔青文只告诉其欠原告刘九增四、五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说明被告崔昌杰知道欠款数额,其以房屋抵押担保虽未写明担保债权的数额,但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该房屋抵押担保的数额为225000元。被告崔昌杰的担保书写明“如期不还,土地使用证(六间房产)归刘九增所有。”该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之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即该房屋不能约定在债务未能履行时直接归原告刘九增所有。但原告刘九增在债务人崔青文未履行债务前,可以向担保人被告崔昌杰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崔昌杰以其张店镇八泉村的房屋(六间二层)对崔青文欠原告刘九增的225000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昌杰承担。判后,崔昌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借据上的名字不是上诉人所写,而是上诉人父亲崔青文急需用钱擅自代上诉人所写,担保的时间在前,借据时间在后;抵押担保的标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不能抵押,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作为抵押标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担保书中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家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也无权擅作主张把宅基地和房子全部抵押出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担保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昌杰的父亲崔青文欠刘九增225000元,2010年5月12日崔昌杰在崔青文书写的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其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说明崔昌杰知道欠款数额,并自愿对诉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崔昌杰上诉称欠据上的担保人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审理中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即该抵押房屋不能约定在债务未能履行时直接归刘九增所有,但刘九增在债务人崔青文未履行债务前,可以向担保人崔昌杰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此,崔昌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昌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