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被告人陈某。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卢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打架,虽经调解仍怀恨在心。次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纠集吕衡钧、李威、邹俊(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莫干山路1151号桂林米粉店,使用水果刀、铁棍等物对被害人卢某甲实施殴打,致卢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卢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持刀将其及其女儿周某乙刺伤,造成其多处伤害,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4109.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000元(2010年11月28日-2011年2月26日)、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54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9.4元,共计116936.6元。为此提交了住院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相关收据、诊疗证明(建议病休两个月)、收入证明、赔损计算标准、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无异议,但辩称其让邻居报警后,去到楼下捡鞋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四苑16幢210室,要求与被害人卢某甲恢复男女朋友关系遭到拒绝后与卢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卢某甲头面部等多处捅伤,还将前来拉架周某乙嘴部捅伤。被害人卢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周某乙的伤势达轻微伤。公安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楼下将在场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计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602.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卢某甲头面部、颈部、肩部及两上肢损伤,符合遭锐器刺戳所致。损伤43+根折、2+缺失;其唇部及颊部贯通创;其伤后面部瘢痕累计约18.3cm,其中又颊部处瘢痕稍明显;其伤后两上肢瘢痕累计长超过15cm。上述四处分别被评定为轻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5月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卢某甲面部多处瘢痕,其累计总长度为16.4cm,其面颊部疤痕达10cm以上,已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原告人卢某甲抚养一对于1999年12月21日出生的双胞胎女儿。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被伤害时间、地点、事由、经过、被伤害身体部位、结果的情况。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陈述看见其母与被告人陈某吵架,陈某用水果刀捅伤其母,其因拉架亦被被告人捅伤的情况。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卢某甲及周某乙,其在阁楼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陈某抓获的事实。4、证人黄庆明(系被害人卢某甲邻居)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发现被害人卢某甲被被告人陈某捅伤,其报警并将卢某甲救出,被告人陈某当时不知其已报警且“没听到”“不记得”被告人陈某叫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卢某甲的多处损伤有四处分别被评定为轻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周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情况。7、一把水果刀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系被告人陈某捅被害人的工具。8、接处警详情、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卢某甲女儿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在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后撤销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伤害被害人卢某甲、周某乙的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原告人卢某甲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人卢某甲受伤后的诊疗情况、支出医疗费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卢某甲已构成十级残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疑,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手持刀具,以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人因此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卢某甲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有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菜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住院交通费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徐金宝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