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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程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程某甲,女,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尹沛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8月4日,原告之妻、被告之母陈某某病故。其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一套(面积83.16㎡)。现原、被告作为已故陈某某法定继承人,对前述房屋属陈某某所有的份额有同等的继承权。故诉请判令1、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价值274400元,扣除应缴纳的遗产手续费、中介费共23000元,余款251400元,原告应分割188550元,被告应分割6285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以每平方米作价3300元后,扣除各种手续费,尚余251400元,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中提出的遗产分配方式不正确,因陈某某生前尚欠债务本息共71912.7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变卖前述房屋后所得价款,应当先扣除债务71912.74元,余款原告先分割50%,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配;3、由于原告在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履行义务较少,且经常打骂陈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于陈某某之遗产,应少分或不分,而被告应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某与陈某某共育一女程某甲(即本案被告)。陈某某生前与原告程某某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前进下路房屋,并于1997年7月9日登记至原告程某某名下。2006年8月4日,陈某某病故。现原告程某某诉来本院,请求如诉。另查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前进下路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关于讼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前进下路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屋价值当庭协商,均同意按每平方米3300元计价,共计274428元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程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公安机关及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陈某某死亡时间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被告辩解中称陈某某生前经手所负债务本息共71912.74元,没有结清问题。庭审中,此债务未经原告认可,且原告明确陈某某生前所负债务已经清偿。对此,被告既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对该债务主张权利,并经确认的法律事实,亦未经手支付并履行其所称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和处理,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辩解中称“原告在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履行义务较少,且经常打骂陈某某…”,故陈某某之遗产,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被告应多分,未得到原告认可和同意,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达到被告“应多分”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讼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前进下路房屋(面积83.16㎡)所有权人系陈某某生前与原告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至原告程某某名下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4日,陈某某病故,继承开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条第五款又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鉴于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且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故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同时,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讼争房屋价值,均同意按每平方米3300元计价,共计274428元处理,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即原告与被继承人各享有讼争房屋50%的产权,讼争房屋及其价值应先分割50%份额,即137214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余款137214元,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别由原、被告继承一半即68607元,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及其价款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并归其所有,被告对该房屋及其价款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中称陈某某生前经手所负债务本息共71912.74元未结清,应在本案中扣除问题,未经原告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已对其所称债务主张权利,并经确认的法律事实,故本院认为,此债务本案中不予审查和处理;关于被告辩解中称陈某某之遗产,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而被告应多分,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达到被告辩解中所称的“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前进下路房屋,面积83.16㎡,归原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程某某完善前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二、由原告程某某支付被告程某甲遗产分割补偿款68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1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承担1901元(此款原告已缴471元,余款1430元本院免收),被告程某甲承担63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雷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