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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29日、2012年3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吕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双方购买价值108000元的骊威汽车一辆,原告为此向朋友周丙、马某某分别借款40000元、20000元,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浙b×××××骊威汽车一辆;依法分担共同债务60000元;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儿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只同意支付每月300元,同时要求每月有两次的探视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人长期同居,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乐村××房××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及补偿安置款142186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共同购买的浙b×××××骊威汽车的价值应按购车价加税费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相反,被告因买车向他人借款63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于1998年1月10日出生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完税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购买骊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购车价为108000元,并缴纳税费6923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0年12月1日的鄞州银行个人存款帐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为购买骊威牌汽车,原告分别向朋友周丙、马某某借款40000元、20000元,该6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5.(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6.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面积约95平方米的讼争房屋系1995年下半年由案外人李某乙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汽车的价值应当包括购买价和税费,共计114923元;对证据4中2010年12月1日的鄞州银行个人存款帐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实际转账的时间却在此后的12月1日,不符合常理,对两份借条均有异议,且2010年12月1日的借条原件在原告手里,说明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已经归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村委会没有具体参与讼争房屋的买卖,应是不知情的,因此认为该份证明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审理中,为核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陆建江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中陈述称村民委员会系经过与讼争房屋的出让人李某乙核实相关情况后出具的该份证明。该份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参与讼争房屋的买卖,只是向相关当事人核实,属于间接证据,且该村村委会主任陆建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讼争房屋买卖时其并非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对情况并不了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5系本院生效裁判文某,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5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鄞州银行个人存款帐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借条所要证明的债务,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该证据系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出具,故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明记载的内容系村委会从案外人李某处核查后得知,因原告已申请李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6不再作出认定。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契证、鄞县房屋买卖契约、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税收完税证、无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于1997年婚后购买,于1998年7月过户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轨道交通一号线长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以及拆迁权益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事实;3.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1日分别向某某维、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买车向被告姐夫李乙借款40000元,向被告母亲陈某某借款23000元的事实;4.2011年7月29日早上拍摄的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与其他女子在外长期同居的事实;5.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乙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在外长期同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以房产实际购买时间为准,而不应以房产过户的时间来确定,讼争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系1995年下半年,即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并不知晓该两笔债务的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亦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在外长期同居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并非儿子周某乙所写,且儿子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更能证明儿子是偏向于原告的。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暂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周某乙未出庭作证,亦不同意接受本院调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的同学,讼争房屋系其多年前转让给原告的,至于具体转让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购房款在最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即已付清,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份手写协议,而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鄞县房屋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是原告让其事后补签的。原告向其购房当时,知道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由于该房屋系自建房,故当时房屋转让时只在村里办了下手续,其并未参与此后的产权过户,也不清楚原告是在什么时候办理过户手续的。上述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具体时间。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调取了(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4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4日的庭审中当庭承认讼争房屋系原告于1995年购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该次庭审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表述的,委托代理人对事情的原委并不清楚,且被告本人在该次庭审中由于记不清具体买房时间,关于买房时间的表述也可能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系本院依据2011年2月24日开庭审理的情况如实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在该份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份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李某甲的书面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某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1年7月29日向某、被告及案外人周丁、李丙、李丁所做的调查笔录五份以及调解经过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与其他女子在外长期同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向公安某某调取,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李某甲的书面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办事员倪冲水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在2011年11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倪冲水陈述称高桥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并未要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必须要有被拆迁人夫妻两人的共同签名,是原、被告主动提出签上两个人的名字,原告对于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的要求并未加以反对,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共计142186元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才可领取,该款项至今尚未领取;在2011年12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倪冲水陈述称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由被拆迁人夫妻两人共同签名的情况较为普遍,一般都是被拆迁人主动要求,但是最终安置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还是会征询原户主的意愿进行登记,并不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人为准,另外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补偿费用都是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依据计算的,与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口数没有关系,比如过渡费以10元/平方米/月计算,乘以房屋面积95.12平方米,预发24个月,计22829元,一次性奖励费以10元/平方米/月计算,乘以房屋面积95.12平方米,预发24个月,计22829元。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1年11月29日的调查笔录,认为不能就此认定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2011年11月29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2011年12月20日调查笔录,认为安置房屋最终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应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人来确定,对该份笔录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所作,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1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周某甲名下原有讼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向案外人李某购得,于1998年7月2日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讼争房屋因其所处地段被列入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建设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购买骊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车价为108000元,现登记于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原告曾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虽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又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关系又存续多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关心儿子成长为出发点,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