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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马某某、楼甲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马某某,楼甲,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民再字第11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原审被告:马某某。原审被告:楼甲。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原审被告马某某、楼甲、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7日作出的(2000)东经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楼甲、徐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2年9月26日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1月25日对本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3年1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200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3)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乙,楼甲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15日,原审原告工行××支行诉称,1999年10月12日,马某某向工行××支行借款18万元,月息6.045‰,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至2000年2月20日,楼甲以坐落于东阳市××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徐某某提供最高额353000元的保证。1999年11月9日,马某某又向工行××支行借款10万元,月息6.045‰,期限自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3月2日,楼甲、徐某某用同样的方式担保。贷款到期后,马某某未尽还本付息责任,楼甲、徐某某亦未尽担保职责。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对楼甲抵押的坐落于南市路××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楼甲、徐某某辩称,因其扩大生产急需资金,托人帮忙,用房屋抵押向工行贷款,由于不懂贷款手续和规则,被马某某串通工行个别工作人员用欺骗手段骗取楼甲、徐某某夫妻俩在抵押合同上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故楼甲、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2日,马某某向工行××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利率为月息6.045‰,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至2000年2月20日止;同日,楼甲与工行××支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999年10月12日至2002年10月12日期间,马某某在人民币353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楼甲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同一天,徐某某又与工行××支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999年10月12日至2002年10月12日期间,工行××支行在总余额不超过353000元和235000元的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马某某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徐某某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工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马某某领取180000元贷款之后,将其中的90000元交给楼甲使用。1999年11月9日,马某某又与工行××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为月息6.045‰,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0日至2000年3月2日止,楼甲以坐落在南市路××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徐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工行××支行依约发放的贷款到期后,马某某未还本付息,楼甲、徐某某亦未尽担保职责。另查明,楼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东阳市××号楼甲抵押担保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协商签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确认有效。马某某先后二次向工行××支行贷款共计28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楼甲、徐某某亦不尽担保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工行××支行虽对马某某贷款的偿还能力情况,在审核时缺乏如实了解,但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贷款风险,故工行××支行发放贷款并非不可。楼甲、徐某某均具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充当担保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楼甲、徐某某为马某某向工行××支行贷款担保,理应对被担保人即马某某的偿还能力、信誉程度认真审核,未经认真审核,为其担保,其责任应由担保人自负,且楼甲、徐某某也实际占有使用了部分借款。楼甲、徐某某辨称,工行××支行工作人员与马某某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楼甲、徐某某提出应免除担保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行××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息28304.38元(利息已算至2001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工行××支行对楼甲坐落于南市路××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某某对楼甲房产抵押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935元,由马某某负担,楼甲、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楼甲、徐某某于2002年9月26日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东阳市公安局于2000年11月2日对马某某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在马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楼甲、徐某某在原再审庭审中陈述,马某某在办理借款担保中涉嫌诈骗刑事犯罪,现该刑事案尚未侦结,原审判决系程序违法。马某某未作答辩。工行××支行在原再审庭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且已实际履行,楼甲指控马某某等人在办理借款担保中涉嫌诈骗刑事犯罪,与借款保证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再审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原审审理期间,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本院发函称,据楼甲报案称,“马某某等人诈骗一案,我队经局批准已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之中。”同日,我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0年12月14日,因工行××支行和楼甲、徐某某强烈要求恢复审理,我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依法恢复本案诉讼。2001年2月16日,原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01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现马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办理情况,因马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结案,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该案作待查处理。原再审认为,原审在裁定中止诉讼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恢复审理,并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因为,本院审理的工行××支行与马某某、楼甲、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马某某等办理担保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马某某向工行××支行申请贷款并由楼甲、徐某某担保,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对工行××支行资金的刑事犯罪问题,至于马某某与楼甲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嫌诈骗问题是另一个法律事实,与前一个法律事实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后者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影响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某、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同时,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0)东经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次再审过程中,工行××支行的诉称理由与原审的诉讼理由一致。马某某未作答辩。楼甲在本次再审的庭审中答辩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为法院应待公安机关侦查马某某等人诈骗案终结后再进行裁判,故请求驳回工行××支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7日立案侦查马某某等人诈骗一案,现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马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办理情况,因马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结案,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该案作待查处理。本案所涉的马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需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明确,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涉及马某某等人的刑事案结果确认本案借款属正常的借款担保纠纷,工行××支行可再起诉。现工行××支行的起诉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东经初字第1661号、(2003)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伟明审 判 员 单玉华审 判 员 陆炳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浩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