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1990年、1994年因扒窃两次被劳动教养。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胜在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一路玩具市场旁五块石公交车站台附近,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红色HTC牌手机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胜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胜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