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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陈甲等与蒋某、马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陈子,陈丑,蒋某,马某某,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苏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陈丁。原告:陈戊。原告:陈己。原告:陈庚。原告:陈辛。原告:陈壬。原告:陈癸。原告:陈子。原告:陈丑。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何某某。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长××大厦××楼××室604。法定代表人:陈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路××号。代表人:陈卯。委托代理人:陈辰。原告苏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陈子、陈丑诉被告蒋某、马某某、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2月6日原告陈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温苍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了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及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因故未到庭,被告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等人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蒋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往龙港镇方向,沿苍南县龙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龙金大道10km+730m,即苍南县钱库镇玉龙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路口行人动态,车辆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巳,造成陈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全部责任,陈巳无责任。经查明,被告蒋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运××公司,且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但被告只支付20000元,其余赔偿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蒋某、马某某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91513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232838元;二、被告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542.2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3.行驶证;4.工商登记;证据2、3、4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分担;6.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门诊病历,用以证明死者陈巳曾治疗的事实;8.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苏某某与死者的关系;9.苍南县公安局望里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10.火化证明;1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0、11用以证明陈巳死亡的事实。12.苍南县宜山镇站前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陈巳一直居住在宜山××××事实;13.苍南县钱库镇东浃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陈巳的承包田已被征用,搬迁到城镇居住的事实;14.门诊收据,用以证明陈巳抢救时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蒋某答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向马某某租用,车辆挂靠在运××公司名下,交通事故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当时事发路口没有路灯,视线也不好,答辩人到路口时已经减速。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车辆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租给被告蒋某使用的事实。被告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按3人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蒋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天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12及证据1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车辆如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该条属无效条款,被告天安××公司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及证据14、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特别是其中证据12能与原告庭后提供补强的卖尽契、门牌证、苍南县宜山镇站前居民委员会证明相印证,证明陈巳的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镇繁荣街××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午结合,能证明陈巳的承包田部分被政府征用的情况,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蒋某向被告马某某租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晚,被告蒋某驾驶所租赁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往龙港镇方向,沿苍南县龙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0时40分,途径龙金大道10km+730m,即苍南县钱库镇玉龙村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路口行人动态,车辆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巳,造成陈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3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陈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03年开始一直与其长子陈甲在宜山镇繁荣街××号居住;2.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运××公司名下经营,且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3.被告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4.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经事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行人动态,遇受害人陈巳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陈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受害人陈巳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和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542.2元,有门诊病历和收据相印证,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巳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支出均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发生事故时陈巳年满73周岁,按照规定,计算年限应为7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7359元×7年=191513元;3.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650元÷12个月×6个月=15325元;4.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事故造成陈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亲属在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肇事者蒋某因涉案事故已被处以刑罚处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0380.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9838元,扣除免赔率20%,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870.4元(99838元×(100%-20%)),由被告蒋某承担19967.6元(99838元×20%),由于被告蒋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其多支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陈子、陈丑各项损失1904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蒋某多支付的款项32.4元在其中直接扣回);二、驳回苏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陈子、陈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3元,减半收取2396.5元,由苏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陈子、陈丑负担342.5元,蒋某负担20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小勤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娄伟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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