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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祝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恩智,男,居民。被告谭某某,又名谭玉峰,男,农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杨恩智、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由父母包办婚姻,在双方均不够法定婚龄时托关系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性格不和,没有任何感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于2000年6月13日生一女谭某甲。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后各自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强行将原告拉回家中,原告无奈撤诉。2006年夏原告离开被告,双方不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持出200元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之妹祝改利2000元由原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过错全在原告。2005年原告撤诉后,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夏原告从在西安租住地方出走后,未与被告争吵。被告多方寻找原告,并在电视上刊登寻人信息,未能联系上,花费10000余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赔偿花费10000元。女儿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并且从2006年原告离家之后至今孩子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共计28800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诉讼由原告提起,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均不够法定婚龄的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依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6月13日生女谭某甲。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共同生活。2006年夏原告离开双方在西安租住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女儿谭某甲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之妹祝改利2000元至今未还,无共同财产。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双方身份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过离婚,虽后撤诉,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于2006年夏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形同陌路,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孩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持出200元抚养费,依亦应照准。被告还要求原告一次性持出自2006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孩子抚养费28800元一节,无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寻找原告花费的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原告之妹祝改利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依法照准。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谭某甲由被告谭某某抚抚养,原告祝某某每月持出抚养费200元,至谭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原告祝某某之妹祝改利20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祝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铁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