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爱娟与被告陆冬林、石红、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金爱娟。委托代理人:金庆标。委托代理人:赵洪荣。被告:陆冬林。被告:石红。被告:蒋向东。原告金爱娟与被告陆冬林、石红、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庆标、赵洪荣;被告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冬林、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娟诉称:被告陆冬林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蒋向东提供担保。现原告发现被告陆冬林负责累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承担利息13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冬林、石红未答辩。被告蒋向东辩称:被告陆冬林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情况不错,但我听说被告陆冬林已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冬林与被告石红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冬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捌千元正。今借人陆冬林2010.8.10担保人蒋向东(月息2分)。”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要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冬林、石红于2011年10月1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冬林向原告金爱娟借款,有被告陆冬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陆冬林、石红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陆冬林、石红共同偿还4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134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向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冬林、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疑、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冬林、石红共同偿还原告金爱娟借款48000元,利息13440元,合计61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蒋向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陆冬林、石红、蒋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