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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祁杰与张文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杰,张文辉,张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6065号 原告:祁杰,女,1970��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辉,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玉琴,女,196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原告祁杰与被告张文辉、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慧,被告张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文辉、张玉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张文辉、张玉琴支付祁杰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文辉、张玉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祁杰与张文辉、张玉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文辉、张玉琴向祁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月利率5%。到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张文辉、张玉琴没有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2日仅仅支付了80万元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祁杰的诉讼请求。 张文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已经偿还80万元,律师费不承担。 张玉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3月8日,张文辉、张玉琴(借款人/甲方)与祁杰(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小写)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借款使用2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乙方于2012年3月8日向甲方以转账方式提供本合同下的款项。上述借款的月息为5%,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述还款方式: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采用预付方式,即每月9日支付下月利息。第六条保证措施:甲方以兖州“天发和润园”项目投资部分为抵押,若逾期不还,甲方以投资额中的叁佰万元转至乙方名下。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2)甲方逾期不还借款超过五天时,应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三×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诸��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其余合同内容略)。张玉琴、张文辉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书写 祁杰提供齐鲁银行网银汇款明细一份,显示2012年3月8日祁杰向将张兆君网银汇款95万元(祁杰称系扣除一个月利息5万元),祁杰称张兆君系张文辉指定账户,对此张文辉亦表示认可。 2016年12月12日,张文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张文辉、张玉琴于2012年3月8日向祁杰借款壹佰万元(其中玖拾伍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款人张兆君,账号6222802349211060855,��户行建行槐荫南辛庄分理处,伍万元为预付一个月利息),约定月息为5%,所借款项张文辉、张玉琴投入兖州天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润园”项目,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已偿还祁杰利息捌拾万元,现作还款计划如下:目前兖州市天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正在转让过程中,待股权转让完成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三个月内,张文辉以在“和润园”项目中的权益取得的资金偿还借祁杰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张文辉到期不还,出借人祁杰有权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祁杰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兖州市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而济南天发房地产(集团)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张文辉、张玉琴已经偿还了80万元,但双方对还款性质存在争议。祁杰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月息5%计算还款80万元应属于利息,但祁杰未能提交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的明细。张文辉主张80万还款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并提交了张兆君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2************855)向祁杰账户转账明细的复印件一份,显示:2012年4月12日转款5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款5万元,2012年7月27日转款5万元,除此以外的还款张文辉称系2013年6月3日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4日还款30万元,2012年6月、8月、9月各还款5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 另查明,祁杰为本次诉讼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齐鲁银行转账明细、《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祁杰与张文辉、张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履行。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祁杰自认转账交付95万元,另外5万为预扣利息并未交付,张文辉亦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祁杰已向张文辉、张玉琴实际交付借款95万元。借款出借后,双方均认可张文辉、张玉琴已经偿还80万元,对该80万元还款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但祁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80万元还款的具体明细,而张文辉提交了部分还款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并陈述了其他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虽然张文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还款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但祁杰亦未对张文辉主张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举证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认可还款80万元数额的情况下,张文辉主张的具体还款时间与数额与80万元一致,且祁杰并未提出反证以辩驳具体的还款时间及数额,故张文辉对该80万元还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2年6月、8月、9月3个月的还款,双方均未明确具体日��,本院酌定以上3月还款日均为当月15日。另张文辉未举证证明其系《还款计划中》涉及的案外人兖州市天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其与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利益关系,故《还款计划中》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并不成立,现祁杰主张张文辉、张玉琴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期间祁杰第一次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5万元,该笔还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祁杰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已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又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借期内(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超出法律规定,现祁杰自愿��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自第一次还款后次日即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间的利息或违约金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张文辉、张玉琴偿还的第二笔至第八笔还款每笔还款应在扣除还款日之前的利息或违约金后,超出的部分折抵本金,依照上述方法计算,截至2013年6月4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应为411237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日期 实际还款日期 天数 利息/违约金 还款金额 冲抵本金 剩余本金 2012-3-8 950000 2012-3-8 2012-4-12 36 34200 50000 15800 934200 2012-4-13 2012-5-30 48 29894 50000 20106 914094 2012-5-31 2012-6-15 16 9750 50000 40250 873845 2012-6-16 2012-7-27 42 24468 50000 25532 848312 2012-7-28 2012-8-15 19 10745 50000 39255 809058 2012-8-16 2012-9-15 31 16721 50000 33279 775778 2012-9-16 2013-6-3 261 134985 200000 65015 710764 2013-6-4 2013-6-4 1 474 300000 299526 411237 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3日借期内利息按36%计算=剩余本金*3%/30*天数 2012年4月14日-2013年6月4日借期外利息按24%计算=剩余本金*2%/30*天数 现祁杰主张张文辉、张玉琴偿还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1123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应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次日起违约金应为:以��余本金411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祁杰要求张文辉、张玉琴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并提交证据证明了该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辉、张玉琴偿还原告祁杰借款411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文辉、张玉琴支付原告祁杰违约金(以本金4112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文辉、张玉琴赔偿原告祁杰其他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祁杰承担8670元,被告张文辉、张玉琴承担5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祁杰承担3000元,被告张文辉、张玉琴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