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浙江××鞋业有限、曾某某与刘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浙江××鞋业有限,曾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组织,住所地青田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鞋业)、张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东××鞋业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东××鞋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账户上。被告东××鞋业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后,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借条、答辩人担保均是事实。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该笔借款属于企业非法集资,东××鞋业在社会上向很多人借了大量的资金,这笔借款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公某向社会集资,已引起社会关注,政府已成立工作组,答辩人认为应先处理公某财产之后再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东××鞋业、张某某、罗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鞋业向原告曾某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东××鞋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某某抗辩东××鞋业非法集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鞋业、张某某、罗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连带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曾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时刘某某自愿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鞋业、张某某、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某对本案发生的借款及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借款属非法集资一节,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表明东××鞋业或张某某有构成犯罪的情况,故刘某某上诉认为东××鞋业涉嫌非法集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