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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继军与吴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军,吴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杨继军,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平,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军与被告吴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宝、被告吴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面为被告担保从他人处购买钢材,因被告未付清钢材款,原告为此垫付,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6419元,赔偿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参与工程,被告给他每平方6块钱。2、原告要求给付116419元,条据是被告所出,但在这期间已经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只欠原告164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代理费发票,证明代理费2000元。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证人处借款及应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已经付过部分欠款,立欠条的动机是为了替原告解围;证据3律师代理费应谁请谁支付;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原告从毛坦厂结50000元,发工资20000元,留下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我们之间另外的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个人支付行为,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朋友处购买钢材,款未付,后由原告为其垫付了钢材款,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据欠条“欠到杨继军钢材款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壹拾玖元正”。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损失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部分钢材款,所立欠据只是替原告解围,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继军钢材款11641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