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金乙。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化工路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18.2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49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116060.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出院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三溪堂国药馆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义乌工作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证据2中三溪堂国药馆的8张发票共计2333.3元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发票姓名是金丙,不是原告本人;对两张中心医院发票、一张稠州医院发票共计197元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发票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依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指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我在交警队缴纳了2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其中15000元垫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请无异议。2、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诉请应予以驳回。4、交通费计算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化工路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的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医疗费中有2530.3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甲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义乌市清风害虫杀灭有限公司务工,属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可适当作调整,其合理请求确定为:医疗费375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618.2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496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0元,共计1135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71834+10000=81834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39826.25-10000+1870-15000=16696.25元。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