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张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吴保字第24号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姜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关于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姜某某、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之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姜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内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