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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辉,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4月2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原告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1984年到了被告家里,因为农村习惯,二人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199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二人均属二婚。原告因生活所迫嫁到被告家里,虽然生活贫苦,但是原告并没有太高的奢求,只想有日子过有口饭吃,在家过日子也是任劳任怨,把被告与前妻两个不满10岁的孩子抚养成人,但是被告却经常打骂原因,用脚踹,用皮带抽,三天两头叫嚷着让原告去死,期间经过村里多次处理,也报过警,但都没有用。2006年,市里搞开发建设,家里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政府给了补偿款,也分给了安置房。自从有了钱后,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加变本加厉。还在外面找了其他女人,补偿的钱款被告一分钱都不给原告。现在连原告日常生活的柴米油盐也都不管,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活,名存实亡的夫妻让原告走投无路。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婚外同居,要求被告给予物质赔偿,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多分;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有二、三十年的感情了,有错误是有,改后不就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与其离婚,且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弢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