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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姚丽云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云,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潭民初字第82号原告姚丽云,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阳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建阳市。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地址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组。代表人姚宜宁,组长。委托代理人叶炳铨,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姚丽云与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云的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组长姚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炳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云诉称,原告的父亲姚水生、母亲潘敏系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法原始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与福州市居民钱远征结婚,因原告丈夫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的户籍关系等无法取得进入丈夫单位的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仍需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在2011年11月6日因建阳市闽北产业集中区征地得款后,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否认原告是被告组成员,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辩称,因原告丈夫的户籍所在地不明确,是否农村居民不明确,对原告所述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丽云的父亲姚水生、母亲潘敏的户籍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古建12号,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83年9月3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其父、母亲的户籍内,并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处。被告从1985年开始在组内约定,以五年为一轮分配人口责任田给农户承包经营,外嫁女在结婚后新一轮的人口责任田分配中没有分配。被告在2009年至今新一轮的人口责任田分配活动中,有分配给原告姚丽云人口责任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0号居民钱远征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丈夫钱远征2010年1月22日因购房入户将户籍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0号迁入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6座104单元,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系办事人员,原告随其丈夫居住生活在该处,但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所在地。2010年12月,原告随其父母亲一起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参加了以其父亲姚水生为户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建阳市闽北产业集中区发展建设需要,被告集体的耕地被征用。被告在获得征地补偿后,于2011年11月6日制定了《新岭村第七批古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按人均40000元的标准在组内进行发放,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花名册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建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童游街道新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新岭村第七批古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等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姚丽云的父母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成年后与福州市城镇居民钱远征结婚,原告没有因婚姻关系取得设区非农业户口或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亦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也没有取得其它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结婚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设区非农业户口,或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原告是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关系始终保留在被告处,仍需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保障其基本生活。被告在收到土地补偿费之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原告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丽云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但已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