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自莲、李先婷与张祖稳、张祖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自莲,李先婷,张祖稳,张祖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沈自莲,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先婷,农民。法定代理人:沈自莲,系李先婷之祖母,农民。被执行人:张祖稳,××,农民。被执行人:张祖良,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自莲、李先婷与被告人张祖稳、张祖良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张祖稳、张祖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自莲、李先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祖稳、张祖良赔偿经济损失453610元。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祖稳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执行人张祖良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目前均正在服刑中。经查张祖稳、张祖良有可供执行款30000元,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0元,和执行款3000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祖稳、张祖良现正在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