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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文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7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A****三环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泉驿区洛黄路从洛带往黄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洛带大院村6组路段处,被告人王某某超速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钟朝学驾驶的川AWL7**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万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己赔付3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学、杨某某、钟某荣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凭据,(2011)龙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