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青白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村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周述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继建。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彭育树,执行董事。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村委会办公楼。负责人刘龙彪,村委会主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号。负责人:段维益,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德波。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融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贡韭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双埝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双埝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贡韭公司和双埝村委会以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下称农发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农发行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豹、秦继建,被告贡韭公司和双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被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农发行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委托农发行向被告贡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贡韭公司与农发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贡韭公司向农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7.83%。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贡韭公司、农发行、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对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将500万元存入贡韭公司在农发行设立的资金专户,贡韭公司先后8次从农发行取出资金共500万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双埝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贡韭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双埝村的村集体用地作抵押担保。因贡韭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贡韭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截止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52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支付至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8万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判令被告双埝村委会对被告贡韭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贡韭公司和双埝村委会负担。被告贡韭公司辩称,本案是因委托贷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贷款人农发行向贡韭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贡韭公司尚欠农发行贷款本金48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贡韭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52万元,是原告自行计算所得,应以农发行的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贡韭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万元,证据不足。贡韭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是因风雪灾害和市场因素造成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并非公司故意违约。被告双埝村委会辩称,双埝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未生效,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农发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因农发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农发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融禾公司与农发行于2007年10月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融禾公司委托农发行向借款人贡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月,贡韭公司与农发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贡韭公司通过农发行向融禾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7.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计息日按新的基准利率执行。2007年10月15日,贡韭公司、融禾公司、农发行、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对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贡韭公司将贷款资金用于龙王镇3000亩无公害韭黄基地建设,于2009年10月10日前偿还贷款50万元,2010年10月10日前偿还贷款15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前偿还贷款300万元;若贡韭公司违约,融禾公司和投资公司有权要求贡韭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按贷款本金总额的10%向贡韭公司收取违约金;与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贡韭公司承担。2007年10月19日,融禾公司将500万元转入贡韭公司在农发行设立的资金账户。2008年11月22日,双埝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双埝村的村集体用地为贡韭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因贡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农发行数次向贡韭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并委托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向贡韭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2010年1月7日,贡韭公司偿还贷款20万元。根据农发行2011年6月9日向贡韭公司出具的提示付息通知书,截至2011年6月20日,贡韭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80万元未归还,欠利息451974.33元。融禾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支付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承诺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律师催告函、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发票和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融禾公司委托农发行向贡韭公司发放贷款,贡韭公司与农发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接受融禾公司贷款,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融禾公司与贡韭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贡韭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融禾公司有权直接向贡韭公司主张权利。贡韭公司辩称造成其经营亏损的原因,非法定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免除其责任。贡韭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80万元,应当偿还。其拖欠的利息,融禾公司主张截至2011年8月20日为52万元,贡韭公司认为应当以贷款银行农发行的计算为准,农发行出具的提示付息通知书显示,截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51974.33元,本院对农发行的利息确认予以认可。2011年6月21日起的计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融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执行。融禾公司要求贡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贡韭公司应当给付。融禾公司要求贡韭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根据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的约定,贡韭公司应当按贷款本金总额的10%的支付,融禾公司要求贡韭公司按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80万元的10%给付,该请求既不违反协议约定,数额也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融禾公司要求双埝村委会对贡韭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双埝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是以该村的集体用地作抵押,该财产属担保法禁止抵押财产,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双埝村委会的担保方式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农发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万元,支付截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451974.33元,合计5251974.33元;二、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年利率7.83%支付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利息起算本金为480万元,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7.83%,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8万元;四、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贡韭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驳回原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贡韭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80元,由被告贡韭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融禾公司预付,被告贡韭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彭玉琳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