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车锡臣、王英俊盗窃罪刑事裁定书1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臣,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俊,男。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车某臣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五坊12号一楼某生鲜连锁店前,趁店主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将店内放钱的1个泡沫箱(内有人民币836.5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蔡某某人赃并获。2、2011年1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车某臣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茂业百货一楼名牌羽绒服特卖场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将徐某某所推婴儿车上的1个手提包盗走,随后被保安员和店员人赃并获。经清点,被盗手提包内有苹果三代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提包及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40元。3、2011年5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臣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农贸产品综合市场某铺位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买菜之机,将龙某某所推婴儿车内的1个布包(内有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及人民币、钱包、银行卡等财物若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其余物品价值未能鉴定。4、2011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塘堰村六巷2号某店铺处,由王某俊望风,车某臣进入店内将店主被害人曾某某的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若干)盗走。被盗物品价值未能鉴定。5、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花园8栋南侧路边,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由王某俊望风,车某臣动手将余某某所推婴儿车内的1个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若干)盗走。被盗物品价值未能鉴定。6、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在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6巷4号一楼某果园西侧巷子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王某俊望风,车某臣动手将李某某所推婴儿车内的1个塑料袋(内有人民币、手机、银行卡、深圳通卡、钱包等财物若干)盗走。被盗物品价值未能鉴定。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放射学诊断报告,监管医院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罗某某、蔡某君、朱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徐某某、龙某某、曾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原判认为,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车某臣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多次进行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俊明知他人进行盗窃而予以望风协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臣、王某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臣上诉称:其患有严重疾病,被羁押后得不到有效医治,身体每况愈下,病情日益严重;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保证绝不再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俊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车某臣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多次进行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俊明知他人进行盗窃而予以望风协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车某臣、王某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车某臣提出其有严重疾病的上诉理由,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车某臣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且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裕 华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邹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