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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庄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座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星旗村庄家汇14号房屋一幢,其中西面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判决后被告占着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不肯搬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属于自己的财产。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属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星旗村庄家汇14号房屋中西面一楼一底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桐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桐乡市濮院镇星旗村庄家汇14号西面的一楼一底属原告所有。证据二,生效证明1份,证明(2008)桐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三,门牌××本,证明当时法院判给原告的房子现在是××市××镇星旗村庄家××号。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座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星旗村庄家汇14号(现为41号及41-1号)中西面一楼一底(现为41-1号)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41-1号一直被被告占用。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属于其的一楼一底准备自己做个楼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座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星旗村庄家汇41-1号的房屋的权利人即为原告,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权利,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桐乡市濮院镇星旗村庄家汇41-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