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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许某某驾驶皖p×××××中型自卸货车沿长水线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长水线6km+480m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7月8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78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转入湖州中心医院,于2011年6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030.25元。孙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转入长兴金陵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1年7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237.95元。孙根某某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3268.2元,许某某支付了10000元。许某某驾驶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在安××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安××司于2011年6月21日将10000元保险理赔款以电子汇划的方某某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收入专户,但此时孙某某已转入长兴县金陵医院治疗,故该10000元现尚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未用于孙某某的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途径危险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其责任份额为50%,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其责任份额为50%。安××司提出的孙某某治疗中存在有非医保类用药。虽有药品不属医保范围,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医疗救治首要考虑的因素,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某某施某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某。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因此,对安××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268.2元,由于许某某所有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向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者××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安××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53268.2元,扣除10%的免赔率,由安××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3970.69元(53268.2元×50%×90%)。余款2663.41元由许某某承担,其余26634.1元由孙某某自行承担。故安××司需向孙某某支付33970.69元,许某某需向孙某某支付2663.41元。许某某已向孙某某支付了10000元,但考虑到孙某某的伤势较重,目前尚在医疗过程中,家庭经济也较为困难,故许某某预付的该10000元,不予抵扣,可待孙根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后,一并处理较妥。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给付孙某某医药费3397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许某某给付孙某某医疗费2663.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78元,由孙某某承担439元,许某某承担439元。上诉人安××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只支付受害人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该规定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费用33970.69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医药费用发生是在医院里医生经诊断后,根据病人的情况而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非公费医药费用是否正确。上诉人提出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33970.69元应扣除。经查,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赔偿原则,上诉人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可依约免赔,而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然《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