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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志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勇,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高城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1年1月份起,被告人陈志勇伙同已决犯颜见笔、丁炳庆、在逃嫌犯匡志勇等人,分工合作,以自己朋友被打伤,须作辨认为由,多次将被害人骗至自己车上或僻静处,采用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支付钱财或交出银行卡和密码从而取走存款。2011年1月16日21时许,颜见笔、丁炳庆伙同陈志勇、匡志勇,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金威啤酒厂附近路段,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周岳挟持至附近小巷内,后以电棍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和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并从其帐户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1月29日19时许,颜见笔、丁炳庆伙同陈志勇、匡志勇、“阿峰”(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一部匡志勇购买的车号为粤B-629**的小汽车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第三工业区附近,用同样的借口,将被害人蔡辉挟持到汽车内,陈志勇自称老大,用电棍进行威胁,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和说出银行卡密码,由颜见笔从其帐户内取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其余财物则归还被害人。同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颜见笔、丁炳庆伙同陈志勇、匡志勇,驾驶同一部车至深圳市宝安去石岩街道塘头新村对面路口,以同样借口,并用电棍威胁,企图挟持被害人黄明浩上车,因黄明浩不从,丁炳庆、陈志勇遂拿黄明浩的身份证驾车先行离开现场,佯装交由他人辨认。后颜见笔、匡志勇和黄明浩乘出租车到宝城上川路教堂附近,会合丁炳庆、陈志勇,将黄明浩挟持至车上,再次以警棍进行威胁,抢走黄明浩的现金人民币780元和手机一部,同时逼问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其帐户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2011年12月9日,陈志勇亲属退赔被害人黄明浩现金3500元,黄明浩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志勇及其同案犯颜见笔、丁炳庆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高锋、周岳、蔡辉、黄明浩的陈述与辨认,证人XX伟、何浩的证词,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身份信息、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录像监控证明、收条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借口被害人打伤自己朋友须作辨认为由,将被害人周岳、蔡辉、黄明浩等人骗至偏僻处或所驾车辆上,持械或口头威胁被害人周岳、蔡辉、黄明浩等人,使得其不敢反抗,从而强行劫走被害人身上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与密码并取走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陈志勇和其他同案犯之间虽然有分工不同,但作用和地位并无实质区别,所得赃款也是平分,因此不作主从犯之分。陈志勇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且其亲属能积极对被害人黄明浩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陈志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陈志勇上诉称:1、其分赃少、只是轻微的吓唬被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其在公安机关未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其自愿预缴纳罚金和将赃款退还给其他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借口被害人打伤自己朋友须作辨认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或所驾车辆上,持械或口头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强行劫走被害人身上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与密码并取走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陈志勇和其他同案犯之间只是分工不同,均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上诉人的作用和地位与其他同案犯并无实质区别,原审不予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问题,原审已经做了充分论述,上诉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并非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并不存在自首情节。上诉人陈志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黄丹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