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何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83号原告魏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魏某为与被告何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得浙g×××××号小轿车一辆,并签《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13时42分起至2011年3月16日19时58分,被告将汽车归还后尚有租金未支付,后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00元,违约金495元(违约金自2011年3月16日起自2012年1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算),以后违约金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魏某租赁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魏某出租给被告何某某浙g×××××汽车一辆,租赁期以24小时为一天,行驶里程每天限定200公里,超时则按车型20-50元/小时计收超时费,超公里则按0.5元/公里计收超驶里程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9日13时42分开始,如违约,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牌号为浙g×××××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19时58分将车交回原告。经结算,尚欠租赁费33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欠款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汽车租赁费33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5日前的违约金495元(按日万分之5计算),以后违约金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