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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甲、章甲与被告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与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常××镇××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甲与被告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常××镇××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4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许某某。被告: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常××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富阳市常××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常××镇××村。法定代表人:章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村××)、富阳市常××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春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长春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村的村民。2006年1月10日,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到长春村)以建设新农居点需赔偿村民青苗费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归还本金时结算利息。之后,原告即将借款交付,长春村××合作社出具收据。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归还原告60000元,于2006年9月29日归还69000元,于2010年3月24日归还200000元,于2010年4月27日归还41368元,2010年8月30日归还9632元,总计归还原告本金38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30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07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0586.84元。原告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文件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与其他村合并为现被告村的事实。被告长春村××、长春村××合作社共同答辩称:2006年1月份,原告担任原木坞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并非一般村民;借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收到3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80000元。2007年9月30日,有另一笔借款是30000元,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协议及借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合法,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因借款不合法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村××、长春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章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春村××、长春村××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两被告无法确认该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月10日,两被告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在2008年三个自然村合并为现在的长春村时形成的,两被告认为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款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借款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系其内部管理的事项,即使未履行相应的程序,也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收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应属不当得利,且两被告已将该款项归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入款,且能和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10日,原告章甲与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向某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在归还本金时结算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向某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交付35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向某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交付30000元。后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及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归还原告60000元,于2006年9月29日归还69000元,于2010年3月24日归还200000元,于2010年4月27日归还41368元,2010年8月30日归还9632元,总计归还原告本金38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07年12月,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姚村村、上坞村合并,合并后的行政村名称为富阳市常××镇××村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结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姚村村、上坞村合并为富阳市常××镇××村后,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长春村××继受,故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原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村民委员会及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时间,本院分段计算如下: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6月29日为19716.73元【按本金350000元,借款时间为169天,月利率1%计算】;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为8700元【按本金290000元,借款时间为90天,月利率1%计算】;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26520元【按本金221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月利率1%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24日为74714.41元【按本金251000元,借款时间为2年5个月零23天,月利率1%计算】;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7日为544元【按本金51000元,借款时间为32天,月利率1%计算】;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8月30日为391.7元【按本金9632元,借款时间为122天,月利率1%计算】。以上利息合计为130586.84元,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常××镇××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章甲借款利息1305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预收2915元),减半收取145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6元由被告富阳市常××镇××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常××镇××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