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肖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王某,某,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69号原告一刘某。原告二肖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某。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与人民陪审员李振财、岑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刘玉亩、肖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一王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焦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女儿刘某在途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观光路时被被告一王某驾驶的货车撞伤,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为全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一王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丧葬费39867元、住宿费18210元、交通费4219元,以上共计709913.2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三答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未提交死者的社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告请求住宿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4、被告一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5、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二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一王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观澜观光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阿宝科技园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措施过程中车身左侧又与同方向行驶由郭某乙驾驶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湘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右角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身份情况,死者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88年8月27日,卒于2011年8月29日,其遗体于2011年10月11日火化。因原告提供的两份人口信息登记表相互矛盾,本院采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死者于2007年7月8日来深圳务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8月1日与深圳市翰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另原告提供了2006年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某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王某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某为该所有人。被告一表示其为被告二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四为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二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与被告一王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王为全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郭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四仅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的雇主即被告二及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二承担80%的责任,死者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死者为农业户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依法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3人×30天),按广东省150元/天的标准,计30天;4、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被告一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以上共计703984.2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12000元,由被告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1100元;余款580884.2元应由被告二承担80%,即464707.36元,由于被告二已支付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5478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47807.36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00元;四、被告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24707.36元;五、被告一王某在被告二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9元,由原告承担5133元、被告二承担6021元、被告三承担1588元、被告四承担157元。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珂(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