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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彩婷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陈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婷,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陈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729号原告邓彩婷,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蔺存宝、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南湖一路宝珠楼*******号。投资人陈雪梅。被告陈雪梅,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严洪文,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邓彩婷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芙蓉园)、陈雪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卢铭涛,被告芙蓉园的投资人、被告陈雪梅及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严洪文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陈雪梅通过代理人严洪文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本案承办人回避。期间,原告请求撤销对卢铭涛的委托,转而委托王美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于2012年3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邓彩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存宝、王美美,被告芙蓉园的投资人、被告陈雪梅到庭。庭审中,本院先以笔录形式告知被告陈雪梅,对上述回避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陈雪梅对上述决定提出复议。本院经休庭审查,维持上述处理意见,并恢复庭审。被告陈雪梅当即表示要求退庭,经本院释明退庭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仍坚持退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芙蓉园化妆品店推拿,原告在被告店员的极力推荐,且再三保证火疗不会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的情况下做了一次火疗。然而在做火疗的过程中,原告的整个背部被火烧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此次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多方面过错造成的:首先,被告领取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经营范围只是“零售:化妆品”,而门牌名称却是“芙蓉园中医养生馆”,店内经营“推拿、火疗”等项目,也没有领取相关的资质证书,芙蓉园化妆品店根本不具备经营“火疗”项目的资质,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其次,被告的店员没有经过严格的“火疗”专业训练,不具有进行“火疗”的专业知识;再次,被告在经营“火疗”项目的过程中,店内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如消防、烫伤药物等)来防患类似原告烧伤的事故发生。另查明,被告陈雪梅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陈雪梅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烧伤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多方面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对此次原告的烧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310.34元(84000.00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19310.34元);交通费:400.00元;后续费用:9600.00元(实际费用如超出9600元,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费用;鉴定费:2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聘请家政保姆):6000.00元,合计580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到被告芙蓉园做“火疗”,但因为原告的冲动及不配合操作人员操作,造成其被烫伤。当时被告陈雪梅及丈夫马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医生没有说要住院。当天下午,原告及其丈夫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则被告负责医疗费1747元及赔偿3千元现金。现场还有案外人肖海波莫某文作证。被告以为事情已经解决了,但原告在事情发生后的5个月后,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无理,故拒绝赔偿,原告则通过“小强热线”等媒体曝光,导致芙蓉园的生意一落千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对于残疾赔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残疾,对于误工费,原告是家庭主妇,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对于精神损害,原告也存在过错,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3千元。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芙蓉园中医养生堂门面视频截图一张。证明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店打着中医养生的旗号,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3、烧伤照片5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经营店的火疗致烧伤的事实,以及烧伤部位皮肤现状。4、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5、证明1份、工资单2页、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烧伤期间工资没有发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补充说明:因为该个体工商户是原告的老乡,原告打工的性质是帮工,故不能提供纳税证明,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6、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原告孩子尚幼,原告因烧伤无法照顾孩子,需请家政人员照顾孩子。7、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证苏某梅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受伤,无法如常照顾家庭及小孩,反而需要人协助清洁伤口、敷药等等,故聘请家务助理,因此支付工资6000元。原告补充说明:证人并非经过正规中介服务公司聘请证人作为家务助理,证人也没有纳税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9、证易某霞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存在明显过错。10、证肖某波莫某文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起诉无理。原告于起诉时一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0日,本院将鉴定机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证据9的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有利于被告部分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本人是本案直接的侵权人,只不过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已,其证言必然会偏袒被告。从证据9可知,被告超范围违法经营,不具备生理理疗及火疗的经营资质,证人不具备从事火疗工作的资质,也没有上岗证;证人承认那天其不应该给原告拔火罐,即证人的工作存在过错;根据我方提交的照片可知,原告背部烧伤是从上到下的,证人认为是爬起来后药物流下来才受伤,如果是这样的话,只能烧伤原告腰部,但原告肩部都已经烧伤,说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1肖某波的证言不予确认,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双方之间是否达成和解以及是否履行,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不应由证人证明。证人是被告找来的,是受被告之托作证莫某文证言中关于赔偿3000元,医药费另付并当天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证言说明没有就所有赔偿项目达成协议,因为当时治疗都没有完结。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两被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退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正如原告补充说明的内容反映,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证人反映其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而且没有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证人是被告的员工,而且是“火疗”的实际操作者,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除原告所确认的事实外,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除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3千元赔偿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外,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案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提出与两被告和解,方案是收取后续治疗费及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与两被告协商,但被告坚决不同意调解。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芙蓉园是被告陈雪梅于2006年5月15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零售化妆品”。2011年2月26日,原告到芙蓉园做“火疗”期间,导致背部被烧伤。同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到医院作治疗,医生意见没有要求原告须住院。同年2月27日到3月3日,原告原××十十字会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生诊断意见为“皮肤出现大面积水疱疹皮疹,背部皮肤红肿,皮肤浅表溃疡”。同年3月9日,原告复诊,医生意见为“烫伤性皮炎,皮肤浅表溃疡”。同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复诊,医生意见为“背部皮肤红肿,水疱消失,治愈。表面修复治疗”。治疗期间,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其后,两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期间,支付了3千元予原告。此外,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案因此成讼。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背腰部见一处28×15CM范围的色素斑形成,伴局部一处4×3CM范围的较浅疤痕形成。未达伤残等级”,“约须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原告平日为个体户打散工,其无法证实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水平。其与丈夫杨日轩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杨学朋生于2000年11月,女儿杨慧玲生于2005年8月。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芙蓉园为其提供“火疗养生服务”过程中导致原告被烫伤的事实无争议,则被告芙蓉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在导致其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所提供的证人与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即两被告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的责任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有发票证实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损失的数额,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因伤就诊地均在同一街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反映原告的平均收入水平,但结合相关单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1]38号)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75元的标准,确定以该标准的60%来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即为2038.74元。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受伤,其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于同年3月14日的医生诊断意见为“水疱消失,治愈”,仅需“修复治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情自3月14日起已经痊愈,故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半个月,误工损失金额约为1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主张是聘请家务助理所支付的工资)。考虑到原告在家中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且其伤口平日需要他人协助清洗、敷药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其聘请家务助理为实际需要。但原告主张家务助理的月平均工资达3000元,且聘用时间长达两个月,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如上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已基本痊愈,则本院同样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虽然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但被告芙蓉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的经营范围仅为“零售化妆品”,却使用未能取得相关执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多次为众多顾客提供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服务项目,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原告所受伤害即使经修复治疗亦不可能恢复未受此伤害的状态,故本院认定被告芙蓉园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芙蓉园应当向原告赔偿22344元。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雪梅是被告芙蓉园的投资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彩婷赔偿误工费102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彩婷赔偿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704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彩婷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20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芙蓉园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彩婷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五、被告陈雪梅应对上述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邓彩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78.24元,合共12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异书记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