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谢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洪润与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润,淮南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谢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洪润,女,1975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系谢家集区唐山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村五中院内*****号,身份证号码:3404041975********。法定代理人:洪祖元,男,1940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淮南市第五中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村五中院内*****号,系洪润父亲。委托代理人:洪浩,男,1972年2月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优山美地小区。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机构代码住所地:谢家集区卧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谈成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福敏、李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终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洪润的法定代理人洪祖元、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福敏、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润、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谈成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润诉称:原告洪润于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1月31日在被告单位处住院治疗精神病,初入院时病情并不严重,但是后来病情加重,主要是由于被告单位医生造成的,并造成原告胃出血,后来又进行电休克治疗,记忆力受到极大伤害。例如:原告住院前服用氯氮平每日7片,入院后却从1粒逐步增加,贻误了治疗;院方将各种药物联合使用无效果,但对于原告身体伤害极大;原告胃出血后,院方突然停药,加重了原告病情。被告单位在治疗过程中,还非法篡改病历。原告以前非常优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94874.15元(原审诉讼请求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2月1日首次住院病历1份,证实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入院病情并不严重,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被告篡改病历,被告病历记载与原告父亲记载的内容不同,而且病历中使用了“奋乃静”,但实际没有使用;2、血液制品审批表、血液分析报告单、脑电图单,证实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多项指标异常,严重贫血,脑电波异常;3、B超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和血常规报告单,证实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脾肿大、心动过速,各项异常;4、新华医院的出院记录(2008年11月6日),证实被告过错造成原告胃出血;5、2007年6月新华医院住院许可证和门诊病历,及186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到新华医院抢救;6、2001年8月原告的荣誉证书及参赛表、论文一等奖状等,证实原告首次住院前正常工作,取得一定的荣誉;7、特殊疾病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被告的用药高,原告因被告医疗伤害而致病情加重,给原告造成损害;8、2005年至2009年6月,用药及护理记录(复印件,记录人洪祖元),证实被告用药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9、2002年9月7日至2002年11月30日原告的住院费收据、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原告报销以后自付的费用为1388.92元;10、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原告住院结算收据、结算单,证实原告报销后自付的费用为939.17元;11、2007年、2008年原告的电疗病历及记账单(复印件),证实原告电疗费用408.4元;12、2004年6月21日至9月30日的住院结算清单,证实原告电疗及住院费用2423.31元;13、2005年5月30日至6月27日住院结算清单,11次电疗,证明自付费用为975.13元;14、2007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清单及购药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胃出血及购买相关药品费用3529.48元;15、城镇职工医保统筹费用结算单四笔,证明原告自付费用2722.65元;16、在被告市精神病医院自购药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自付费用6458.73元;17、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自付外购药费用1153元;18、外购药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自付费用9282.70元;19、南京外购药及检验单,证明原告自付费用1461.56元;20、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自付费用674元;21、购买奥氮平药物,证明原告自付费用3175元;22、新华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2张及其他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自付费用1292.68元;23、被告市精神病医院转院病人费用拨付回执,证明原告转院到西安安定医院自付费用为3855.78元;24、2003年至2008年自付的各项门诊费用(原告父亲的记录),证明原告自付费用7366.15元;25、新华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自付费用591.89元;26、车票557元,证明鉴定支出;27、住宿费票据140元,证明鉴定支出;28、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计款1729.5元,证明未鉴定产生费用。29、外购药款5664.88元,证明原告自付5664.88元。案件重审期间,原告方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药品说明书2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治疗中停用维思通,选用“舒必利”是绝对错误的;2、原告方自书的反应材料,证明被告方主要是医生杨丽存在医疗过错;3、被告住院协议书及使用“氯氮平”须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治疗中对“氯氮平”使用减少剂量不当;4、“无抽搐电休克疗法”知情同意书1份,证明电休克疗法对人体有严重伤害,因被告对原告使用过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5、脑电地形图申请单、医师对原告病情及用药记录,证明被告实施医疗行后,原告病情加重;6、脑电图报告单6份、原告体检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遭受医疗伤害极重;7、任士成律师见证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病情惨重;8、原告报送有关医疗事故鉴定材料,证明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9、10、11、有关法律法规摘要、批复、医德规范等;12、陕西司法精神医学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遭受医疗行为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13、市精神病医院医药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自付12795.17元;14、新华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自付747.51元。15、市精神病医院医药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自付18625.54元;16、新华医院票据5张,证明原告自付292.35元;17、新华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市精神病医院票据3张,证明,证明原告自付3561.65元;18、陕西司法精神医学中心司法鉴定花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各项花费7284元;19、原告首次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费用汇总表、民事上诉状各份,证明被告极不诚信。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是精神病患者,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符合精神病的医疗规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及篡改病历;2、原告的三次住院时间至今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在原审中申请了过错鉴定,但没有结果,本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告同意医疗过错鉴定,但目前原告仍不同意鉴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医疗执业许可证及职业医生、护士的资格证明,证实被告的医疗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三份住院病历,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原审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下列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3、4、5、7的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证据6、8、24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9至证据25均是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相印证方能认定;证据26、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的承担必须建立在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基础上;证据28需法院核实。对重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7、8、9、10、11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12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相关信息被告方不知晓,不能作为检材使用;证据13、14、15、16、17是医疗费票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相印证方能认定;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的承担必须建立在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基础上;证据19中结算清单请法院核实。原告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2中存在严重伪造行为,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存在过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原审提交证据6、8、2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8、24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书材料,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但证据24所证明自负医疗花费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重审提交证据1、9、10、11是医药说明和法律法规、医德规范等不是证据材料,证据2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其他重审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洪润系谢家集区唐山中学教师,2002年9月7日,原告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于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1月31日、2004年6月2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6月27日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情况均是好转。此后几年,原告又先后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父亲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并且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94874.15元,其中:医疗费893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0元、营养费65700元、残疾赔偿金252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140元、护理费593160元、交通费557元、鉴定所花相关费用9013.5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联系相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所联系的国内多家鉴定机构(武汉、洛阳)均因原告父亲坚持认为被告方提交的病历是伪造、篡改的病历,故都不愿给予鉴定,致使本案最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申请对于其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3月30日经陕西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洪润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评估其为三级伤残(工伤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生严格监护,终生抗精神病治疗。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否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关联不能认定,其鉴定的适用标准应该是“道标”而非“工标”。另查明:原告方提出被告篡改病历的事实,反映在原告在2002年9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方在病历医嘱上多次使用一种“奋乃静”药物,但在2002年12月2日被告医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淮南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中没有书写使用“奋乃静”药物,原告方据此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篡改了病历,具有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中没有记载“奋乃静”是客观事实,同时强调2002年12月1日起全市医保统一使用网络化管理,此前使用的是手工结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是跨医保计算年度,不排除手工结算誊抄、计算的错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所书写的病历中,部分内容均经过原告父亲签字认可后再对原告进行治疗,仅审查病历记载内容,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方是否存在篡改有关病历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洪润因患精神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医疗规范全面履行自己的医疗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行为中严重不负责任,用药不当,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方提出了医疗过错鉴定,由于原告认为在2002年9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在病历医嘱上多次使用一种“奋乃静”药物,但在2002年12月2日被告医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淮南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中没有结算使用“奋乃静”药物,对记载医疗行为的病历客观真实性,原告予以完全否定,故原告以此为理由,不同意将被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病历作为检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淮南精神病医院对原告洪润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查明事实、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住院病历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检材,但原告洪润首次住院病历与淮南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账单中对药物“奋乃静”的记录存在明显的矛盾,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合理解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病历记载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司法鉴定不能完成,本案事实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所患精神病为原发性疾病,其本人也应当部分承担该疾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体承担方式可酌定为原告承担相应后果的60%,被告承担相应后果的40%。原告现已构成三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9年的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住院期间为限。根据陕西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护理,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576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19.50元(已扣除无票据印证的费用7366.15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557元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酌情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精神病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润医疗费32807.8元(82019.5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724元(10元×431天×40%)、医药费3448元(20元×431天×40%)、残疾赔偿金101043.2元(15788元×16年×40%)、护理费220608元(27576元×20年×40%)、住宿费56元(140元×40%)、交通费222.8元(557元×4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99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3元,由原告洪润负担6453元,被告淮南精神病医院负担10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淮南精神病医院负担,双方因鉴定产生其他费用由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松桦审判员 宋成凤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