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纪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纪峰。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纪峰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杨纪峰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纪峰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一席地饭店门口前的电动车停放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98元)。后其携赃逃至求是路玉古路路口时,被反扒队员李某追上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杨纪峰为抗拒抓捕,持甩棍殴打李某,造成李某右顶部头皮下小血肿。经鉴定,已达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纪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纪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