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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银华。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银华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2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5月25日先后签订了四份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塔机分包合同》,分别用于无锡太湖锦园一期、二期工地以及南京聚宝山庄一期、二期工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机,被告应就每台塔机向原告支付月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三项费用。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塔机计费之日起满2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月使用租费;进场时支付进场费及标准节费;出场后2个月付清全款(含出场费)。同时,各份合同对于租赁塔机的数量、规格、月租费、标准节费、进出场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经常拖欠应付的进度款项。现最后一台塔机已停止使用并退场,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的总费用为6,622,647元,而被告时至今日所支付的所有款项总计也仅仅只有494万元(含被告2011年10月22日用两张承兑汇票支付的50万元),拖欠款项总计1,682,647元。从应付进度款来看,截止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进度款累计至少应为5,198,6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2.73的标准就被告欠付的1,682,647元从2010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为356天,计163,533元。而被告用两张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50万元(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2日;另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亦属于2010年12月15日就应当付款但却没有实际付款的款项,也至少应当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两张汇票代表的20万元款项和30万元款项分别逾期463天、427天,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60,250元。上述两部分违约金合计为223,78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付的塔吊租金1,682,64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783元,并自2011年12月7日起继续以1,682,647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2.7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计算方式不变,同时明确每日万分之2.73的标准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对于欠付租金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总额不止494万元。其次,原告租金的起算点与合同有出入,被告认为应从检测报告出具后计算。另外,在第一份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塔机分包合同中,各塔机租期应扣除十五天的春节假期,但原告只扣除了七天。最后,依据已支付的款项数额,被告认为三个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了,所欠的也只是最后一个合同项下的租金。因此,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包括计算方式和标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塔机分包合同、塔吊安装使用日期表、塔吊开通及报停时间表各一份,以及塔吊报停通知单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无锡太湖锦园一期工地12台塔吊租赁的月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以及上述12台塔吊安装使用、开通及报停日期的事实。2、无锡太湖锦园渔港路组团工程项目塔机分包合同、二期塔吊检测通知各一份,塔吊情况说明二份以及塔吊报停通知书七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无锡太湖锦园二期工地7台塔吊租赁的月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地1号塔吊、2-4号塔吊、5号塔吊、6号塔吊、8号塔吊(实际为原告7号塔吊)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10月28日、10月23日、10月20日、10月26日进行使用以及检测事项实际系由被告决定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各台塔吊的报停时间。3、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项目(一期)塔机分包合同、塔吊开工报告各一份以及塔吊停工报告二份,以证明双方就南京聚宝山庄一期工地2台塔吊的月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该工地2台塔吊于2009年11月1日进行使用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2台塔吊于2011年8月10日停止使用。4、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项目(二期)塔机分包合同一份、塔吊开工报告二份以及塔吊停工报告三份,以证明双方就南京聚宝山庄二期工地3台塔吊的月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及3台塔吊投入使用日期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3台塔吊的报停时间。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所交付的二份承兑汇票到期日在后,原告实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被告相应租金的事实。6、被告项目主管王国坤出具的塔机租费确认单一份,以证明经被告主管确认的无锡太湖锦园二期分包合同项下租金应为1,916,833元,故从另一角度印证被告主张的从检测日期来计算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事实。7、当庭提交无锡太湖锦园项目部国庆值班名单照片一张,以证明王国坤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塔机检测报告出具并移交给承租方后才可开始计费;塔吊安装使用日期表与开通及报停时间表内容矛盾,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塔吊实际使用时间;对十二份塔吊报停通知单,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也明确约定自塔机检测报告出具并移交给承租方后才可开始计费;二期塔吊检测通知、塔吊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其所载明的塔吊使用时间与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及实际检测时间亦不一致;对塔吊报停通知单,无异议。证据3,对合同无异议;对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报告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塔吊真正投入使用的日期,且即使实际已使用,原告也不能以该日作为计费的起算点;对塔吊报停通知单,无异议。证据4,对合同无异议;对开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本案合同约定以检测报告移交为准;对塔吊停工报告,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已将汇票支付他人,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支付方式,故不存在贴息问题。证据6,应为证人证言,应由王国坤本人到庭陈述,且王国坤实际并不是被告的项目主管,故该份确认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此外,租费计算应从约定,若双方变更约定,该份确认单也应该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而该份确认单上并没有,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照片的拍摄具有多种形式,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塔机分包合同一份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验收报告十一份,以证明双方就该工地租赁的12台塔吊的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计算方法和其他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塔机通过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5月5日,该日期按合同约定应为租金起算日期的事实;同时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说明,缺失验收报告一份已无法找到,该份报告载明的检测日期也应为2008年5月5日。9、开工通知单复印件六份,以证明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即无锡太湖锦园一期工地)塔机分包合同项下的塔吊在2009年春节后的开工时间,以及该工地塔吊在春节停工不少于15天的事实。10、无锡太湖锦园渔港路组团工程项目塔机分包合同一份及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验收报告七份,以证明双方就该工地租赁的7台塔吊的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计算方法和其他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塔机应以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作为租金起算日期的事实。11、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项目(一期)塔机分包合同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验收报告二份,以证明双方就该工地租赁的2台塔吊的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计算方法和其他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塔机应以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作为租金起算日期的事实。12、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项目(二期)塔机分包合同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验收报告三份,以证明双方就该工地租赁的3台塔吊的使用租费、进出场费、标准节费及计算方法和其他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塔机应以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作为租金起算日期的事实。13、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除原告确认收到的494万元租金外,被告还另行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万元租费的事实。14、付款明细一份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共计三十三笔,以证明被告在太湖锦园一、二期工程中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47万元,在南京聚宝山庄项目支付租金5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太湖锦园一期二期的付款与应付的租金金额已基本一致,故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8、10、11、1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原系建立在合法使用塔机的基础上,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么多塔吊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检测,且委托单位载明系被告,说明检测的权利在被告,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进行检测。对于缺失的检测报告,原告亦确认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5日。证据9、13,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总额为497万元,但原告并不认为被告系按照每个合同分开付款。对原告而言,四份合同的相对方都是被告,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不能反映出支付的是无锡太湖锦园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塔机分包合同及塔机报停单,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塔吊安装使用日期表、塔吊开通及报停时间表,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塔机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检测报告移交作为租金起算点,故对该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证。证据2,对塔机分包合同及塔机报停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塔吊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塔机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检测报告移交作为租金起算点,故对该证据的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二期塔吊检测通知,仅载明部分塔机的检测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检测事项由被告决定的事实。证据3、4,对塔机分包合同及塔机报停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开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塔吊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变更月租费起算点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金额合计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的事实。证据6、7、9,本院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8、10、11、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与证据14中的第20笔付款凭证核对一致,结合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97万元的事实,其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罗银华签字的2010年2月8日至11月30日的5笔付款凭证可以证实2010年2月8日至11月30日原告支付的140万元款项系支付太湖锦园渔港路组团工程(即太湖锦园二期工地)的塔机租费。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被告(乙方)分别签订无锡太湖锦园工程、无锡太湖锦园渔港路组团工程、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工程(分一、二期)塔机分包合同四份,并就合同价款包括塔机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款支付期限,无锡太湖锦园工程、无锡太湖锦园渔港路组团工程、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工程(一期)塔机分包合同第四条均约定:“1、塔机须通过当地法定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后,领到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并移交给甲方(即承包方)后,方可开始计费;2、甲方在塔机计费之日起满2个月后的1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的款项”;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工程(二期)塔机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更明确“按检测报告上的日期开始计算租费”。上述四份塔机分包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款又约定:“塔机在进场、安装、调试完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乙方应出具相关资料给甲方认可后开始计费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机之日止,中间无停止台班(设备故障、过年放假除外),甲方在乙方退场后贰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终止合同”。此外,2009年9月28日、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无锡太湖锦园渔港路组团工程、南京聚宝山庄E组团A区工程(分一、二期)三份塔机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过春节扣减15天租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2日间支付给原告租费共计447万元,又于2011年10月2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50万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四份分包合同项下塔机已停止使用并退场,被告累计应支付的总费用为6,622,647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494万元,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并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费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塔机租赁期限的确定,包括如何确定租费起算日期和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塔机分包合同中可扣除租费的春节假期天数。双方在庭审中对四份塔机分包合同项下的24台塔机计费至停工日期无异议,可予确认。关于塔机租费的起算日期,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检测报告签发之日作为计费起算点,原告则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已变更合同约定而以被告出具的开工通知或报告载明的日期作为租费起算日期(即按照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而对于双方已实际变更租费起算点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塔吊安装使用日期表、情况说明、开工报告等,但上述材料也仅载明各塔机的开工时间情况,而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塔机租费起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合同约定塔机检测义务在于原告,原告仅以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工程的十一份塔机检测报告中载明委托单位系被告而主张塔机检测的义务和权利都在于被告故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完全由被告掌控,无充分事实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工程中春节假期在塔机租期的扣除问题。在该塔机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过年放假期间可在租期中予以扣除,但对于扣除天数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目春节停工的实际期间,故原告主张以七天的法定假标准扣除租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讼争的四份塔机分包合同项下的租费应分别为2,831,150元、1,886,216元、726,732元、904,79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首先是塔机租费的支付期限。在四份塔机分包合同中,双方在对月租费、进出场费、基础节费的支付期限分别进行约定的同时,又约定“甲方在乙方退场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终止合同”。据此,本院认为“退场后二个月”应视为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租费的宽限期,故相应租费的逾期利息应从各合同项下最后一台塔机退场后二个月的届满之日起算,即四份塔机合同项下的支付截止日(按退场时间先后)分别为2009年9月24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其自愿放弃的期限利益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额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次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进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再次是逾期付款金额的确定。除无锡太湖锦园项目塔机分包合同因履行在先可明确的付款、付款凭证中业已明确的系支付太湖锦园二期的140万元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10月22日所支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系支付到期在后的南京聚宝山庄第一期项目塔机租费外,在双方均无法明确其余付款的清偿对象或支付顺序的情形下,被告的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关于原告就承兑汇票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既已收取被告所支付的承兑汇票应视为其认可该支付方式,且其在庭审中亦陈述两份汇票均已背书转让,故现原告以承兑汇票到期日在后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费人民币1,378,89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47,366元自2011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26,732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226,732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904,799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8元,减半收取10,979元,由原告杭州渝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9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