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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成安县人。2010年3月8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14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郑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至200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北省石安告诉公路管理处超限运输检查站一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宫某某贿赂人民币8000余元,为宫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对宫某某所带超限车辆不进行检查,违规放行,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不大并积极退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06年初至2006年底期间,利用担任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超限运输检查站一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接受宫某某宴请并收受宫某某钱款达8000元,对宫某某所带的超限车辆在检查人员不查超限车辆的时段内通过,从而达到违法放行的目的,进而为宫某某谋取不当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多次接受宫某某宴请并收受钱款8000元。通过电话将超限站无人上路执法的时间段告知宫某某,使宫某某所带超限车辆顺利通过。2、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使所带超限车辆不被处罚多次宴请李某某,并送给李某某钱物。3、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相当处级事业单位。4、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证明,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超限运输检查站系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下属单位。5、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超限运输检查站证明,李某某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份任外业中队中队长。6、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河北省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超限运输检查站一中队队长,利用检查超限车辆的职务便利,收受宫某某钱财,为宫某某所带超限车辆顺利通过检查站,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不大并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