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颜雪龙与汪生江、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雪龙,汪生江,沈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颜雪龙。被告汪生江。被告沈燕萍。原告颜雪龙与被告汪生江、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生江、沈燕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颜雪龙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汪生江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汪生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逾期归还按日支付2%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沈燕萍提供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衙前支行将借款500000元打到被告汪生江的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生江至今未还,被告沈燕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生江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85%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的违约金78000元;二、由被告沈燕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生江、沈燕萍未作答辩。原告颜雪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告于当日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衙前支行的业务凭证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汪生江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汪生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逾期归还按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沈燕萍提供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衙前支行将500000元自其账户中取出,随即在该行将借款500000元打到被告汪生江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生江至今未还,被告沈燕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生江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汪生江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汪生江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汪生江按年利率5.85%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的违约金合计7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沈燕萍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燕萍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该借款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颜雪龙与被告沈燕萍约定保证期限至实际还款日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沈燕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燕萍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生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颜雪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0元,合计人民币578000元。二、沈燕萍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汪生江追偿。如果汪生江、沈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汪生江负担,沈燕萍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