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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80号原告:干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汤某。原告干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干梦瑶,现年13岁,次女干梦余,现年6岁。结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外出,特别是两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职,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成年自立止,两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在绍兴县××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已生育二女,长女干梦瑶,现年13岁,次女干梦余,现年6岁,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对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