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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姜福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铁男,男。被告姜福财,男,现住址不详。原告张铁男与被告姜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经营二手车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姜福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到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5月16日前归还。签订协议(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共计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而被告姜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二日书记员林红-3- 来自